(2013)东民初字第10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朱明中与魏晓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中,魏晓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157号原告朱明中,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浩锋,北京市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晓玮,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朱明中与被告魏晓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广存担任审判长,法官柴杨、人民陪审员齐宝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浩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4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于2007年2月24日前归还。同日原告将20万元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此,双方于2007年10月24日签署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07年12月24日归还借款,如逾期不还,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此后,被告又未能偿还借款,2009年12月30日,被告承诺在2010年2月10日归还上述借款及违约金。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原告已经于2006年12月24日借款2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被告已经于2006年12月24日收到借款20万元人民币;二、被告原定于2007年2月24日归还借款,现因客观情况未能归还;三、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于2007年12月24日归还借款20万元人民币,如逾期不归还借款,按照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2009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魏晓玮(×××)于2006年12月24日向朱明中先生(×××)借款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原定于2007年2月24日前全部归还,如到期未归还所借款项,将按照逾期时间按每日5%支付违约补偿金。现经双方协商本人魏晓玮愿意在2010年2月10日全部还清”。此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曾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被告催要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出具的借条、手机短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借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在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未能偿还借款,且其在此后出具的借条确定的还款时间仍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晓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明中借款二十万元;二、被告魏晓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明中违约金(以二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九千六百四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魏晓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广存审 判 员 柴 杨人民陪审员 齐宝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崇晓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