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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民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2594号原告潘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工人,住吉林省九台市。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刘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务。原、被告双方婚前不够了解,经常因琐事口角吵架,且已分居1年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柏彤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证据2,(2012)敦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7月1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1年8月2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已经过一年。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调查与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刘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原、被告在生活期间因琐事经常口角,曾于2011年7月1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1年8月2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一年之久。另查明,经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调查被告刘某某时,其表示不同意离婚,法院上次判不离婚后我们分居生活至今,如果离婚的话孩子由我抚养,因其一直在我身边生活照顾,我抚养孩子较为有利,也不要求原告拿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分居满一年之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如干具体意见》7、……,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子女由被告抚养,自己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被告同意抚养子女将对子女的身心健康有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潘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自2013年11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3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明代理审判员  宋 杰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包雨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