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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法舟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柴庆伦与孙常维船舶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庆伦,孙常维

案由

船舶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舟商初字第591号原告:柴庆伦,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委托代理人:韩海斌,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常维,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委托代理人:陈强,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庆伦为与被告孙常维船舶共有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庆伦委托代理人韩海斌,被告孙常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庆伦诉称:“浙岱渔11281”船系原、被告及余思开、汪万荣、余丁能等十一人于2000年初共同出资打造。当时船舶建造费用143万余元,原告出资15万元后于2001年开始生产从事蟹笼捕捞作业。2002年9月“浙岱渔11281”船获得船舶马力指标。2000年船舶建造完毕后当时船舶总股份9.5股扩股为10股,原告仍享有1股。从2003年开始其他船舶合伙人陆续退出合伙并将股份转让给被告,直至2006年底当初共同合伙的十一人只剩原告和被告两人,船舶股份被告9股原告1股。2008年调整船舶生产作业方式,由蟹笼捕捞作业调整为灯光抄网作业,实际投资50万元(灯光抄网添置设备70万元,蟹笼捕捞作设备折价卖掉20万元)。原告以生产押金形式投入5万元。2009年开始由于新加入从事共同生产的船员均非原始合伙人,以船舶租赁形式从事合伙生产。即船员每年支付6000-8000元的租赁费并承担船舶生产成本后盈余共享亏损共担。2012年生产结束后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将“浙岱渔11281”船舶以298万元转让给刘国存。另2013年1月进行生产账目结算时,被告预提5万元船舶修理费及190桶的柴油款。被告将船舶转让后原告要求分割合伙财产,但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合伙财产分割款321940元(其中船舶转让款分割298000元,其他合伙财产分割款239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常维辩称:一、原告诉称合伙经过及投资等与事实不符。“浙岱渔11281”船原系被告孙常维于1995年起就已所有的木船。2001年1月,被告将木船改造为钢质船,沿用了原木船的马力指标。2001年7月14日该船权属登记时产权人为被告孙常维等5人并不包括原告柴庆伦,至2005年其余合伙人将股份均转让给被告孙常维,被告所有股份为100%。二、原告不对船舶享有物权。原告提供的计算表中虽有2001年底原告有134357元船股款,但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对船舶享有物权。即使原告曾经享有物权,原、被告双方也已于2008年3月22日对合伙船进行了彻底结算,议定当年船总价为77万元,每股为73333元,并以退股处理。同年被告孙常维以船舶所有权人与其他合伙船员签订了生产协议书,明确约定船舶等生产工具产权属被告所有,原告等合作经营人不承担船舶等财产的升值、亏损的责任,由原告等人承担租赁费,原告等人原以投资款形式出资变更为租赁押金而不再是投资款。三、原告要求23940元合伙财产分割款缺乏依据。原、被告双方在年终结算时均保留柴油190桶,预提50000元修船款,根据合同约定应属原告承担,其他合伙人并无异议。被告在出售船舶时支付马力费35000元、中介费10000元,系被告个人支付,如原告可以分割合伙财产,也应分摊上述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柴庆伦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登记证书、检验记录、国籍登记表,证明船舶概况以及原、被告合伙关系成立;证据二、岱山县渔政站2002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浙岱渔11281”船于2002年获得马力指标;证据三、“浙岱渔11281”船2002年2月18日股份计算表,证明“浙岱渔11281”船2001年底股份分配情况,其中原告柴庆伦享有1股;证据四、合作生产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转为以船舶租赁的形式合伙从事生产;证据五、2013年总计算表,证明直至2013年船上还有190桶柴油和被告预提5万元船舶修理费;证据六、船舶买卖协议,证明被告孙常维以298万元的价格将“浙岱渔11281”船出让;证据七、柴庆国询问笔录,证明“浙岱渔11281”船在2000年打造,原告参与合伙,船舶股份共为9.5股,2001年股份变为10股,2005年股份转让协议柴庆国根本未签名。经当庭质证,被告孙常维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原告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仅是渔业局档案的一部分,被告已向渔业部门调取了相关证据,证明马力指标是沿用原木船的马力指标;对原告证据三、四、五、六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原先是合伙关系,后变更为生产经营性合伙,协议书中已载明船舶所有权归被告;对原告证据七,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柴庆国与柴庆伦系亲兄弟,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对笔录中所称“浙岱渔11281”船原股东11人无异议,但股份不是9.5股,而是10.2股,柴庆伦占1股,船舶证书、船舶股份转让、船舶生产结算都是村里代为办理。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孙常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村蟹笼船船主与渔民合作生产协议书3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生产合作关系,原告对船并不享有产权,双方约定船体一年大修、小修各一次;证据2、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更新改造钢质渔船批准通知单、建造钢质渔船合同,证明“浙岱渔11281”船系原告个人建造,沿用了原木船马力指标;证据3、船舶股份证、船舶拼股协议,证明2001年产权登记及股份证中没有原告,2005年其他股东已将该船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享有该船全部产权;证据4、结算表及生产合作协议,证明2008年所有合伙人已退股,双方遂约定合伙经营改为合作租赁产权经营;证据5、渔业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渔业船舶网具指标批准书,证明被告现生产经营所需的马力指标等均系购买及重新审批;证据6、收据和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为船舶转让支付马力费和中介费。经当庭质证,原告柴庆伦对于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2008年因为生产模式改变,对于新加入合伙体人员,以支付租赁费和押金参与渔业生产,但是原告作为原始股东,与新参与合伙体成员模式不同;对于证据2无异议,虽然造船合同是被告和船厂签订,但是被告是代表合伙体签字,并不是个人行为,另更换钢质船舶批准单和造船合同可以证明,不是更换原有船舶,而是打造新的钢质船舶,马力指标是通过审批获得,而不需要另行购买;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船舶证书的办理都是委托村里办理,股份证和拼股协议都是村里自行制作,但是村里的人员对于船舶的拼股情况并不清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2008年合伙体退伙该事实有异议,之后参与渔业生产的人员是以支付押金的形式参与合伙,但是原告作为原始股东,并不存在退股的事实,2000年的计算表和应得款项,由于原告没有参与,所以原告不清楚;对证据5、6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一—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待证事实将综合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七,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对2001年的股份证制作部分的陈述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2、4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待证事实将综合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也自认系村委会代为办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5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6有原件,系被告为出售涉案船舶所支付,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11月,被告孙常维为提高生产能力打造钢质渔船,沿用其原有的木船船名“浙岱渔11281”,并采取合伙形式筹集造船资金。2001年底,该船总船价1436400元,股东12人,分为10股,原告柴庆伦享有1股,被告孙常维享有1.2股。2002年,“浙岱渔11281”船经批准获得马力指标。该船在历年生产过程中,采取农历年终结算帐目,若来年不愿继续合伙,则领取退股款退出合伙的形式,故每年股东都有变化。2008年3月22日,该船计算表中议定船价77万元,共10.5股,原告柴庆伦享有1股,股价73333元,原告柴庆伦在退股一栏中签字同意退股。2009年3月17日,被告孙常维作为船舶所有人与原告柴庆伦等7人签订了合作生产协议书,双方采取被告孙常维提供渔业生产工具,原告柴庆伦等每年支付船舶租费的方式进行合作生产,原告柴庆伦1股,应预付押金118951元,每年支付船舶租赁费6000元。在合作生产协议书中约定,船舶及网具、工具产权属被告孙常维,船体一年内大修一次、小修一次,修理费按实结算,座底柴油按照年初合作时的原桶数基数标准计算并找补。之后,2010年、2011年双方均签订了类似的合作生产协议书,在年终都由村里就当年收益进行结算,并保证下年初船上有190桶柴油和5万元修理费,如有不足,由双方在年终结算时补齐。2012年12月7日被告孙常维将“浙岱渔11281”船出让,作价298万元,随船一同出售的有柴油6桶。2013年1月11日,经结算原告柴庆伦的船股押金还可分得88241元,结算中已扣除修理费50000元及100桶柴油款126200元。本院认为:2001年原告出资入伙时,原、被告双方之间应是船舶合伙关系,但在2008年3月22日的计算表中,原告已按当年船价折股确认退伙款并已签字同意退伙,表明原、被告间船舶合伙关系终止。原告称其只是签字并未领取退伙款,并不能否定其同意退伙的事实,但按照原、被告陈述,该款应是用作2009年双方采取生产合作方式之后原告所应支付的押金。2009年起原告每年均与被告签订合作生产协议书,约定双方采取被告提供生产工具,原告交付船舶租费的方式合作从事渔业生产,双方共享收入、共担支出,合同明确约定船舶产权属被告所有,财产的升值、亏损均由被告享受和承担,该合作生产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综上,原告关于其与被告系船舶合伙关系的主张并不成立。原告要求按照船舶价值及其股份比例分割船舶价值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相关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预付的押金在2013年初经结算尚余88241元可以领取。原告所在诉请中还主张分割5万元修理费和190桶柴油款,因“浙岱渔11281”船在2012年并未实际修理过船舶,双方合作生产协议书中也写明修理费按实结算,且2012年底被告已将船舶出卖,故在结算时被告扣除5万元修理费并无相应的依据,原告在合作生产中享有1股,共分10股,故应退回修理费5000元;至于原告所主张按股份分割190桶柴油款,因在所有参与生产合作的人员与被告开始合作时,被告船上就需有190桶柴油以保证生产,此后每年年终结算时预提柴油款只是补足190桶,参与生产合作人员本就有负担生产成本的义务,故原告此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常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柴庆伦生产押金及预提的船舶修理费93241元;二、驳回原告柴庆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29元,减半收取3064.5元,由原告柴庆伦负担2177元,由被告孙常维负担8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12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李方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岚附页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