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涡民一初字第01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某诉张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涡民一初字第01146号原告李某,男,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街道。委托代理人唐凤龙,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街道。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凤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张某的父亲张全贵因争抢工人,与原告发生纠纷,直至发展为拳脚相加。后被告张某赶到现场,不分青红皂白对原告进行殴打,将李某打伤。经公安机关调查后,作出涡公(行)决字(2012)第16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但李某被张某殴打致伤的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张某却不愿意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共计1779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李某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涡阳县公安局2012年12月24日作出的涡公(行)决字(2012)第16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涡阳县公安局闸北派出所对张某和李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某被张某打伤,被告张某因此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处罚的事实。3、李某在涡阳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李某被张某打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4、涡阳县中医院住院发票,证明原告李某在涡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时共花费医疗费10300.9元;5、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殴打李某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30日,被告张某的父亲张全贵因与原告李某因用工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张某将原告李某打伤。经涡阳县公安局调查,作出涡公(行)决字(2012)第16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李某受伤后,被送往涡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8天,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为10300.9元;2、误工费为2273.4元(126.3元∕天×18天);3、护理费为1755元(97.5元∕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5、营养费为360元(20元∕天×18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张某将原告李某打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查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5229.3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对其主张给付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522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负担25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永建审判员  张永远审判员  宁少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明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