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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朝光、冯冬春与宁海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朝光,冯冬春,宁海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宁行初字第18号原告金朝光。原告冯冬春。被告宁海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苏朝阳。原告金朝光、冯冬春不服被告宁海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的宁计生征字(2012)第58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朝光、冯冬春及其委���代理人徐天胤,被告宁海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飞军、岳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朝光、冯冬春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朝光、冯冬春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朝光、冯冬春负担。审 判 长  张 展审 判 员  于水强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士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