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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盈大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吴世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盈大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吴世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060号原告东莞市盈大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东城区下桥工业区时丰大厦六楼605室,营业执照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陈静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氢玲,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世贤,男,汉族,1984年1月20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系东莞市莞城鑫汇通电脑经营部经营者。原告东莞市盈大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吴世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氢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世贤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之间签署《商铺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东莞市莞城区东纵大道地王广场五区商业裙楼一层102号商铺经营电脑主机及配件。合同第四条约定了租金标准为100000元/月,第五条约定了每月5日内付清当月租金、租金交付时间以及逾期交租的违约责任。第五条则约定水电费的交付方法。后原、被告当日又签署了《租赁合同确认书》,确认书第3条约定每月管理费为1190元。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一直未能按月支付租金、水费及管理费,后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终止了合同,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4月15日的租金423144元及滞纳金6485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4月的电费6072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4月的管理费4165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商铺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确认书》、《声明》以及《终止租赁合同协议书》作为证据。《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东莞市莞城鑫汇通电脑经营部向原告东莞市盈大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承租东莞市莞城东纵大道地王广场五区商业裙楼一层102号商铺,租金为100000元/月。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乙方(即东莞市莞城鑫汇通电脑经营部)需在每月5日交纳当月租金,……乙方如逾期十天不交租金,甲方(即原告)有权收取滞纳金,按所欠月息三十厘(即3%)计算,……”。《租赁合同确认书》第3条约定“该铺位物业管理费为3月16日起5元/平方米/月,即1190元/月(开具收据)。”有被告签名确认的《终止租赁合同协议书》上则明确载明,被告吴世贤于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承租案涉租赁物作为经营“东莞市莞城鑫汇通电脑经营部”,被告因个人原因提出提前终止合同,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免除被告有关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三倍违约金,但租赁合同约定的押金则不予退还,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原告主张被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15日共计欠缴的租金423144元,其中2012年12月欠缴租金为73144元,2013年1月至3月每月100000元,2013年4月仅计算半个月租金即50000元。被告另提交了电费欠费单,主张被告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共计欠缴电费6072元,且该部分电费已由原告向国美公司结算,但亦承认没有结算凭证。另查,东莞市莞城鑫汇通电脑经营部为个体经营户,经营者为吴世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确认书》、《声明》、《终止租赁合同协议书》、电费欠费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并提出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认定。案涉《商铺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确认书》及《终止租赁合同协议书》是合同及协议相对方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以上合同及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吴世贤作为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莞城鑫汇通电脑经营部的经营者,逾期向原告交纳租金和管理费,即应该按照租赁合同和租赁合同确认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完毕租赁合同终止前欠缴的全部租金、滞纳金及管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的423144元租金和滞纳金,以及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15日的管理费416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计算方法:以被告每月欠缴的租金为本金,按照每月3%的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分段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但最高不得超过原告所主张的64858元。关于电费,虽然原告主张被告未缴纳的电费已经由原告和国美电器进行结算,但原告并未提交结算证明,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缴纳该笔费用,故对原告主张已经代被告缴纳欠缴电费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未缴纳电费,即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世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盈大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到期租金423144元及滞纳金(计算方法:以被告每月欠缴的租金为本金,按照每月3%的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分段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但最高不得超过原告所主张的64858元);二、被告吴世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盈大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416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774元,由原告承担107元,被告承担866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邹国雄代理审判员  黄淑娇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桂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