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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三(知)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朱健与北京中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及上海分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健,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三(知)初字第65号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普民三(知)初字第65号原告朱健,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申,上海市徐易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陈沛,总经理。被告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沛,总经理。以上二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毅,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原告朱健与被告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搜上海分公司)、被告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搜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健的委托代理人徐申,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健诉称:2010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搜上海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ZS10BZHYMN-0004258《“行业门户”产品及服务合同》,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77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0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搜上海分公司签订《补充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1、由双方共同在“行业中国”网页平台打造“中国欧雅壁纸”行业平台;2、被告中搜上海分公司负责平台的建设运营,原告先期投入人民币77400元作为启动资金;3、“中国欧雅壁纸”行业平台的两年内的广告费及相应收益归原告;4、被告中搜上海分公司协助原告在两年内收回全部启动资金,若不成启动资金退回原告。原告完全履行了义务。原告在行业中国上始终关注,“中国欧雅壁纸”行业平台的运营和维护都很正常,时隔两年,却没有收到被告中搜上海分公司的任何信息,遂前往被告中搜上海分公司住所,依约要求被告中搜上海分公司按合同履行返回投入资金义务。但被告多次推诿,甚至企图赖账。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电子证据的安全,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申请对涉案网页内容作了证据保全,发现被告中搜上海分公司根本没有按照合同目的完成门户网站网页制作。故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中搜上海分公司2010年7月30日订立的编号ZS10BZHYMN-0004258《“行业门户”产品及服务合同》和之后的《补充合同》;2、两被告返还原告的启动资金人民币77400元;3、两被告公开并向原告返还中国欧雅壁纸门户网页上取得的广告费、会员费;4、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案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5、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中搜上海分公司、中搜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中搜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鉴定,《补充合同》上的被告中搜上海分公司的印章非被告中搜上海分公司的印章,故两被告不认同该《补充合同》,且对两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0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合同约定制作的网站并未产生会员费和广告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搜上海分公司返还上述费用无依据。原告无需对涉案网页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故其请求驳回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证据保全费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中搜上海分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S10BZHYMN-0004258《“行业门户”产品及服务合同》(下称《行业门户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行业中国”平台(www.zhongsou.net)之产品及服务,开通门户为“欧雅壁纸”门户,服务期间2010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行业门户开户费1万元,行业门户年费1万元,服务包(精装包1万元、SEO-VIP优化14000元、WAP网站15000元),证书工本费80元,合同总价77480元。合同1.2约定,“合同款项按约定全额到达乙方账上后,乙方在3个工作日内为甲方开通相关门户。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及时提供门户制作所需的资料,由乙方进行门户制作。门户制作完成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在三日内进行验收;若甲方收到乙方验收通知后七日甲方不作答复,则应视为验收合格。在门户制作经甲方验收合格后顺延10日起计服务期。合同1.5约定,所有具有法律效力的约定均包含在本合同中,双方之间无任何其他形式的约定。对本合同任何印刷文字的修改均无效,对手写文字的变更或增删均须双方就增删或变更部分盖章确认后方可生效,任何补充协议均须双方签字盖章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1.6约定,服务包的类型、编号、服务内容以及价格,按sales.zhongsou.net上的约定执行。合同2约定,乙方具有互联网技术、运营、品牌优势,为甲方提供运营行业门户必要的技术支持和运营指导。甲方具有行业门户运营方式的主导权、运营转让权;乙方对行业门户经营权的转让具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回购权。乙方负责“行业中国”平台的升级完善、平台的整体品牌塑造和宣传推广;甲方负责行业门户优质信息的组织和发布、行业门户的推广和运营。甲方组织运营团队在遵守“行业中国”平台统一规范的前提下独立运营行业门户,乙方提供统一组织的培训服务(免培训费用,但甲方往返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等其他费用自理)、咨询服务。乙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原则上只满足共性的需要。如甲方有个性化需求,可向乙方单独申请,在乙方资源允许的前提下,可予响应,费用另议。乙方为甲方在“行业中国”平台上提供关键词直达导航服务,并为甲方提供所购买的行业门户提供链接导航。…为“行业中国”平台所有合作伙伴的共同利益,乙方保留要求甲方增减微件用于“行业中国”平台统一的销售产品、信息流转、提升门户内容质量或表现力的权力;乙方保留指定甲方运营的行业门户上使用的“行业中国”平台统一的销售产品的定价、分账规则和分账比例的权力;乙方保留对行业门户中的现有微件或将来增加的微件的调整权,并可制定统一规范,包括但不限于:统一的页头页尾风格、行业门户必须具有的微件等等。在遵守行业门户的内容质量和内容表现形式的规范,且广告内容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前提下,乙方有权设计并销售其运营的行业门户上的其他销售产品,乙方保留分账的权力。本合同期限内第一年的销售收益(按权责发生制计)100%归甲方,并由甲方承担相应的全部法律责任。从本合同期限内第二年开始,甲方销售的该门户广告、会员,本合同期限内的相应收益85%归甲方,其余的归乙方;乙方销售的该门户广告、会员,本合同期限内的相应收益15%归甲方,其余的归乙方。双方各自承担相应收益的税收和开据相应的商业发票。甲方享受收益的期间不超过本合同的履行期限,甲方所销售的该门户广告、会员期限不得超过本合同的履行期限,否则本合同到期后乙方不负责对第三方继续提供服务,由甲方承担第三方的损失。…合同期满或合同终止时,乙方有权自由处置作为本合同标的的行业门户,甲方无任何异议。在乙方服务器中保存的该行业门户的会员数据以及由甲方原创的内容,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合同终止时提供该电子数据的导出服务,但须提前一个月向乙方提交书面申请。合同3.2约定,若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退回未履约期相应的费用,并追究乙方的其他法律责任。合同4.3约定,本合同一式三联,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经双方盖章后生效,第贰联由甲方留存,第壹、叁联由乙方留存。如三联出现印章不一致或表述不一致的情况,则按照符合本合同规定的合同联执行,其他合同联作废。如三联均不具有本合同规定的合法要件,则本合同无条件终止。上述合同乙方盖章处除盖有被告中搜上海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外,另有代表签字,落款名字为全其贵、郑雪婷。2010年8月10日,原告朱健向被告中搜上海分公司支付合同款项人民币77480元,被告中搜上海分公司表示已收到上述款项,并开具发票。2012年11月底,原告以双方签订的上述《行业门户合同》及另行提供的《补充合同》为依据,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该《补充合同》显示:2010年8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中搜上海分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1、兹于甲方、乙方,合作打造“中国欧雅壁纸”行业平台。2、甲方投入77400元三年启动资金。3、乙方负责平台的搭建、策划、运营、推广、升级、改版等一系列平台操作。4、甲方要求乙方所打造的平台式三网合一(包括互联网、手机3G网、短信平台)。5、行业平台、广告费及相应收益两年内归甲方所有。6、乙方协助甲方两年内收回启动投入资金,如若不然,乙方退回甲方投入的启动资金77400元。7、欧雅壁纸广告费、会员费相应收益全部归甲方所有。8、甲方有最终决定权来对行业平台的广告费、会员费的定价。2013年1月6日,本院将原告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中搜上海分公司及中搜公司。被告应诉后未对原告提供的《行业门户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表示愿意调解,后调解未成。2013年3月20日,被告中搜上海分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补充合同》上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4日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补充合同》(原件)上的“北京中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行业门户合同》上印文及被告提供的“北京中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为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3年7月10日,原告朱健至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要求对互联网上涉案门户网站网页的相关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郑春晖和公证人员余晓艳的监督下,申请人朱健使用了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zhongsou.net/”,显示“中搜行业中国—中搜行业中国开放的合作经营平台,新一代商务社区、行业门户集群平台”(P6-P8),在该页面的上方搜索栏内输入“欧亚壁纸”,点击链接“搜索”,进入地址http://v.zhongsou.net/front/keyword/indexquery=%E6%AC%A7%E9%9B%85%E5%A3%81%E7%BA%B8(P9),显示两条搜索结果,一条是西南家居建材的“欧雅壁纸怎么样及品牌简介”,来自行业中国;另一条是装修情报官方微博“装修情报提醒2012年中国墙纸行业十大品牌有哪些”,来自新浪微博。回到http://www.zhongsou.net/的页面,并在该页面上方搜索栏输入“欧雅壁纸”并选择“门户”选项,点击链接“搜索”,进入地址“mh.zhongsou.net/search/欧雅壁纸.html”的页面(P10-P13),显示一条信息:欧雅壁纸,http://www.zhongsou.net/欧雅壁纸,户主:oybz22。在当前页面点击链接“欧雅壁纸”进入地址“http://www.zhongsou.net/欧雅壁纸”的页面(P14-P15),显示“中国欧雅壁纸门户”,页面的左上方显示“EUROART中国欧雅壁纸www.ouyabizhi.com”,页面内容涉及分为“特别关注、价格行情、行业动态、最活跃的商家、求购信息、最新代理商、推荐招商、推荐墙纸、时尚壁纸、展会推荐、最新产品、最新加盟销售商、墙纸知识、最新文章”等,在推荐招商栏处出现“404NotFound”字体。页面底端显示“特别声明:所有本网站内容的知识产权归欧雅壁纸门户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摘录、复制或建立镜像。欧雅壁纸门户上述条款保留对其修改调整及最终解释权。手机:1861630****,电话:021-6072****”。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http://sales.zhongsou.net/”进入该网址页面,显示的页面抬头为“中搜企业服务产品——让传统企业成为互联网的主人”。(P16-P23)在当前页面下方产品一览行业门户中点击链接“介绍”进入地址http://www.zhongsou.net/中搜精品门户展/channel/1292021页面,显示行业门户制作服务项目,内容为黄金旺铺的服务项目和服务说明。在当前页面左侧服务项目导航栏点击链接“SEO-服务包-C套餐”,跳出新的页面,显示C套餐(SEO服务VIP型)的要求为提供20-30个关键词,顶级域名指向门户,SEO包内容及实施效果为保证至少3个关键词自然排名前20位,其中2个关键词在百度或谷歌左侧自然排名前10名,保证5家搜索引擎3家收录网页,实施周期为1-4个月,累计维护时间为12个月,备注:关键词需由中搜审核。在当前页面左侧服务项目导航栏点击链接“精装包-专业型-C”,跳出新的页面,显示内容:该套餐适合客户:在某个行业领域有一定客户资源,准备投入一定精力运营网站,B2B类,上下游客户为生产商或销售商,资讯类,有可控信息来源,适合在网上进行商品买卖的企业;效果图:根据客户要求,量身打造一个效果图;Banner设计:静态/动态1个、图片处理50张;资讯添加:40条内交互式htm;互动类:B2B行业搜索、供求信息列表、互动贴吧、会员管理系统;广告位:20个静态/动态广告位;培训:基础的制作培训;制作团队:1名美工+1名策划+1名制作;维护:5次/门户服务期限内;网站策划:根据客户行业特点规划资讯型/B2B型行业内排名前三家网站调研;网站定位、受众群众分析、结构设计、企业运营和推广模式、频道策划、栏目设置、采集模块内容来源。在当前页面左侧服务项目导航栏点击链接“WAP行业门户”,跳出新的页面,显示内容为:分为价格、功能构成、服务三个区域,其中功能构成又分为行业快讯、行业门户企业推荐、供应信息、求购信息、企业展示,均随着行业门户的发布而自动更新。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http://wap.zhongsou.net/进入该网址页面,显示中搜行业中国的平台(P24-P30),主要内容为WAP行业门户导航。在该页面上方搜索栏输入“欧雅壁纸”,并回车确定进入地址http://wap.zhongsou.net/boardsearchType=0&searchContent=&action=iSearch.go”的页面,显示404NotFound。回到“http://wap.zhongsou.net/”并点击当前页面链接“中国美容网门户”进入地址为http://www.zgmrmh.mobi/的页面,显示与美容相关的“行业新闻、品牌展示、美容美体、整形整容、供求信息、品牌制造、行业会讯”等内容。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www.ouyabizhi.mobi/”,跳出页面“糟糕!此链接好像已损坏。”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www.baidu.com/进入该网址页面,显示百度的搜索页面(P31-P34),在百度的搜索栏输入“欧雅壁纸”并点击链接“百度一下”,跳出的页面显示与欧雅壁纸有关的网页信息,未见涉案行业门户网站链接信息。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www.google.com.hk/进入该网址页面(P35-P42),显示谷歌的搜索页面,在谷歌的搜索栏输入“欧雅壁纸”并点击链接“Google搜索”,跳出的页面显示与欧雅壁纸有关的网页信息,未见涉案行业门户网站链接信息。审理中,原告称,双方签订《行业门户合同》后,因担心其权益没有保障,原告又找被告经办人郑雪婷,郑说可以通过签订补充合同方式保障原告收回本钱,郑根据原告的要求拟定了补充合同,并盖好章后将补充合同交给了原告。被告称,涉案合同经办人全其贵、郑雪婷是被告中搜上海分公司业务员,因两业务员已离职,故合同签订情况无人了解,两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联络方式等均无法提供。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撤回要求两被告公开并向原告返还中国欧雅壁纸门户网页上取得的广告费、会员费的诉请。以上事实,有《行业门户合同》、《补充合同》、公证书、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中搜上海分公司是否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补充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三、涉案主合同及其补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一、被告中搜上海分公司是否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中搜上海分公司所签订的《行业门户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确认原告已经于2010年8月10日支付全部合同款项人民币77480元,故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行业门户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建立行业门户网站提供“精装包”、“SEO-VIP型优化”及“WAP行业门户”服务。具体服务内容按“sales.zhongsou.net”上的约定执行。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内容(P16-P23),在sales.zhongsou.net网站其产品介绍中,“精装包-专业型-C”要求量身打造一个效果图;一个动静态Banner设计、50张图片处理;B2B行业搜索、供求信息列表、互动贴吧、会员管理系统,一个制作团队;基础制作培训;网站定位、结构设计、企业运营和维护模式等网站策划。“SEO-VIP型优化”应提供20-30个关键词;顶级域名指向门户;保证至少3个关键词自然排名前20位,2个在百度或谷歌自然排名前10名;5家搜索引擎3家收录网页等。“WAP行业门户”应提供在被告WAP顶级域名即Wap.zhongsou.net上指向所建行业门户wap网站的搜索结果或链接;提供独立MOBI域名;5*8小时使用指导服务等。公证书同时显示,涉案行业门户网站只有在被告www.zhongsou.net网站上输入“欧雅壁纸”并选择“门户”选项后才能搜索链接到“中国欧雅壁纸门户”网站页面,其页面顶端设置“中国欧雅壁纸门户”效果图样中含www.ouyabizhi.com域名标识,该网站域名因实际并不存在而无法打开;在被告Wap.zhongsou.net网站页面,输入“欧雅壁纸”等关键词搜索,出现404处搜索链接导向错误;在百度和搜狐网站页面,输入“欧雅壁纸”搜索均无涉案行业门户网站的链接信息…。鉴于上述公证书公证内容,且被告未提供在涉案网站建设过程中任何文件、材料交付或确认的证据以及进行相关培训指导服务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中搜上海分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二、《补充合同》是否真实有效。现经鉴定,本案《补充合同》上被告中搜上海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印文并非被告中搜上海分公司持有的合同专用章印文。然,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该《补充合同》的真实性前后意见不一。为进一步查清《补充合同》的真实性,本院要求原告说明《补充合同》的形成过程以及与之有关的业务员信息,要求被告中搜上海分公司提供相关业务员的个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和该公司使用合同专用章的情况。原告陈述《行业门户合同》和《补充合同》系被告中搜上海分公司业务员郑雪婷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的内容由业务员郑雪婷拟定,且由其盖好印章交由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合同款项。之后被告未与原告进行任何联系。2012年10月原告向被告中搜上海分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按《补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两年的“行业平台、广告费、相应收益及账户明细”,如出现亏损,则全额退回原告启动资金。原告起诉前,被告中搜上海分公司一刘姓负责人曾同意返还70%合同款项。被告中搜上海分公司则表示其公司对外使用的合同专用章仅有一枚,但其无法提供相关业务员的任何信息。本院认为,第一,纵观原告对合同签订过程的陈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而采取的维权策略、方式和过程,在被告中搜上海分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并无自行伪造一份《补充合同》并藉此伪造的《补充合同》进行维权的必要;相反,正因为《补充合同》的内容给予了原告投入资金的基本保障,原告在支付合同款项后未对被告关于涉案网站建设运营状态给予高度关注,直至《补充合同》约定的“两年返还启动资金”条件成就后,与被告进行交涉进而维权。第二,从原告维权过程中被告前期所持的态度,无论是诉讼前被告相关负责人的意见,还是诉讼前期被告方的表态,均表明被告对《补充合同》约定内容的存在或存在的可能性是不持疑问的。第三,结合《行业门户合同》4.3关于“本合同一式三联,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经双方盖章后生效,第贰联由甲方留存,第壹、叁联由乙方留存。如三联出现印章不一致或表述不一致的情况,则按照符合本合同规定的合同联执行,其他合同联作废。如三联均不具有本合同规定的合法要件,则本合同无条件终止。”的特别约定看,合同签订过程中亦存在合同印章不一致的情况或可能。第四,被告方虽因合同印章不一致最终对《补充合同》真实性予以否认,但从其在诉讼前后不一的意见来看,被告方对涉案合同的签订过程实际并不知晓,况且,被告作为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对曾是其员工的合同经办人无法提供相关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对此被告应承担无法陈述合同签订具体过程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对《行业门户合同》签订及《补充合同》形成过程的陈述存在合理性,综合本案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证据优势规则,由被告中搜上海分公司经办人盖章并将盖好章的《补充合同》交由原告的事实具有较高的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鉴于合同经办人是代表被告中搜上海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并非其个人行为,而且原告作为非专业人员的普通人,亦难以凭肉眼鉴别印章的真伪,对原告来说,基于被告合同经办人身份,其在合同签订过程的相关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与被告中搜上海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真实有效,对被告中搜上海分公司具有约束力。三、涉案《行业门户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中搜上海分公司在《补充合同》约定,被告中搜上海分公司协助原告两年内收回启动投入资金,如若不然,退回原告投入的启动资金77400元。该约定可视为双方对解除合同的约定。现被告中搜上海分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从未协助原告收回启动投入资金,则可视为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依据该约定,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中搜上海分公司签订的《行业门户合同》及《补充合同》,并要求被告中搜上海分公司应返还投入的启动资金人民币774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公证费。因被告坚持认为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为证明被告中搜上海分公司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对涉案网站操作进行了公证,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公证费损失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中搜上海分公司签订的《行业门户合同》和《补充合同》,并返还合同款项人民币77400元、赔偿公证费损失人民币3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但被告中搜上海分公司系被告中搜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上述款项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应由被告中搜公司承担。庭审后,原告撤回要求两被告公开并向其返还中国欧雅壁纸门户网页上取得广告费、会员费的诉请,未有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健与被告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行业门户”产品及服务合同》、《补充合同》于2013年1月6日解除;二、被告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健人民币77400元;三、被告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健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四、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35元,由被告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红代理审判员  竺盈琼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第三百六十一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判长金红代理审判员竺盈琼人民陪审员周婵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王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第三百六十一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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