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中刑二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瞿洪贵、李某等抢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瞿某甲,肖洪贵,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怀中刑二终字第6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某甲,男,1987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4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1日,因吸毒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将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肖洪贵,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2月21日,因吸毒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将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4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2月21日,因吸毒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将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洪贵、李某犯盗窃罪、抢夺罪、原审被告人瞿某甲犯抢夺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九月四日作出(2013)怀鹤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瞿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瞿某甲、肖洪贵、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盗窃罪2012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肖洪贵、李某经预谋窜至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对面停车场,由李某负责望风,肖洪贵采取用小刀割断摩托车点火线再重新连接发动车子的手段,将被害人瞿某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3184元的蓝色天利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二)抢夺罪1、2012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肖洪贵、瞿某甲经预谋,由瞿某甲驾驶摩托车搭乘肖洪贵窜至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路小学门口并靠近在该处行走的被害人曾某,坐在车后座的肖洪贵伸手将曾的一个价值220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2600元的“古奇”牌挎包抢走。2、2012年12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肖洪贵、李某经预谋,由肖洪贵驾驶摩托车搭乘李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路“大音琴行”门口并靠近在该处骑电动车的被害人胡某,坐在车后座的李某伸手将胡某身上的一个内有1台价值874元的联想A370型手机及现金人民币400余元的挎包抢走。3、2012年12月1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瞿某甲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肖洪贵窜至怀化市鹤城区太平桥地下通道口并靠近在该处行走的被害人伍某,坐在车后排的肖洪贵伸手将伍身上的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500元的挎包抢走。4、2012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瞿某甲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肖洪贵窜至怀化市粮食局门口后,肖洪贵下车尾随靠近被害人熊某,乘熊行走不备之机,将熊随身携带的一个内有1台价值3480元苹果4S手机及现金人民币200元的挎包抢走,并乘上了瞿某甲的摩托车后逃离现场。5、2012年12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肖洪贵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李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天星东路鲁班新城门口靠近在该处行走的被害人刘某后,坐在后排的李某将刘身上的一个价值40元、内有1台价值240元的TCL牌手机及现金人民币500元的挎包抢走。6、2012年12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肖洪贵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李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顺天路银湾小区门口,采用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段,将被害人方某携带的一个价值10元、内有1台价值105元的手机及现金人民币500元,港币1000元,台币700元的挎包抢走。7、2012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瞿某甲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肖洪贵窜至怀化市鹤城区太平桥福星数码广场门口,采用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段,将被害人杨某乙随身携带的一个内有现金2700元挎包抢走。综上,肖洪贵参与抢夺作案7次,抢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349元,另抢得港币1000元、台币700元;瞿某甲参与抢夺作案4次,抢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680元;李某参与抢夺作案3次,抢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69元,另抢得港币1000元、台币700元。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为退缴赃款4000元。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瞿某乙、曾某、胡某、伍某、熊某、刘某、方某、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甲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出具的领条、有关的抓获经过材料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被告人肖洪贵、李某、瞿某甲的供述等。该院认为,被告人肖洪贵、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肖洪贵、李某、瞿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驾驶摩托车抢夺的方式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肖洪贵、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抢夺罪,瞿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肖洪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抢夺共同犯罪中,肖洪贵、李某、瞿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肖洪贵、李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三被告人流窜至怀化市后,在十余天的时间内多次采取飞车抢夺方式劫取被害人的财物,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肖洪贵、李某、瞿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李某的亲属能积极代为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洪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瞿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诉人瞿某甲上诉提出:1、自己是受肖洪贵的邀约才参与抢夺作案的,用于抢夺作案的摩托车是肖洪贵、李某盗来的,自己未实施具体的抢夺行为,没有清点、保管过所抢赃物;故不是主犯,应为从犯。2、自己因吸毒被抓获后,能主动供述抢夺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3、自己的亲属能积极代为退赃。4、一审量刑过重。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二审提出:1、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瞿某甲上诉提出其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能积极退赃的意见及理由分别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虽原判未认定原审被告人肖洪贵在盗窃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适用法律不当,但鉴于肖洪贵等人将盗窃的摩托车用于抢夺作案,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故不足以从轻处罚。3、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判决认定肖洪贵具有自首情节,维持原判对肖洪贵、李某、瞿某甲的定罪、量刑。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2年12月10日22时许,原审被告人肖洪贵、李某为了筹措吸毒资金,经预谋窜至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对面停车场,由李某负责望风,肖洪贵采取用小刀割断摩托车点火线再重新连接发动车子的手段,将被害人瞿某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湘N×××××、发动机号为TL156FMI-2310J2723、车架号为LTJPCJLJ6B3003723、价值人民币3184元的蓝色天利牌TL125-9A型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1、被害人瞿某乙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10日晚7时许,他将一辆车牌号为湘N×××××、发动机号为TL156FMI-2310J2723、车架号为LTJPCJLJ6B3003723的蓝色天利牌TL125-9A型男式二轮摩托车停放于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停车场,次日早上他发现该摩托车被人盗走。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证明:公安机关在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开发区金辉宾馆抓获原审被告人肖洪贵、李某等人时,提取并扣押了其一伙用于抢夺作案的交通工具蓝色天利牌TL125-9A型男式二轮摩托车一辆;经核对,所提取扣押的该摩托车的发动机、车架号码与被害人瞿某乙被盗的摩托车一致。后公安机关将该摩托车退还给瞿某乙。3、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怀市鹤价鉴证字(2013)第725号估价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瞿某乙被盗摩托车的价值。4、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案发后,原审被告人肖洪贵、李某分别在见证人见证下,向公安机关指认了此次其二人盗窃作案的现场、二人所盗得的摩托车;经核实,二人所指认的盗窃作案现场及所盗得的摩托车吻合。5、原审被告人肖洪贵、李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二人所供的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经过及动机、目的等能相互印证,且与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吻合。(二)抢夺罪2012年12月12日至20日,为了筹措吸毒资金,原审被告人肖洪贵经与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人瞿某甲预谋后,先后分别伙同李某、瞿某甲,采取驾驶肖洪贵、李某二人所盗得的蓝色天利牌TL125-9A型男式二轮摩托车抢夺的手段,在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路小学门口路段、怀化市粮食局门口路段等处抢夺作案7次,抢得手机、挎包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349元及港币1000元、台币700元。其中:瞿某甲参与抢夺作案4次,抢得手机、挎包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680元;李某参与抢夺作案3次,抢得手机、挎包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69元及港币1000元、台币700元。事后,三人将所抢得的部分赃款、赃物用于购买毒品共同吸食。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11日23时30分许,肖洪贵驾驶蓝色天利牌TL125-9A型男式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路“大音琴行”、“一鸣教育”门口路段后,靠近骑电动车行至该处的被害人胡某,由坐在车后座的李某伸手将胡某身上的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余元、1台价值人民币874元的联想牌A370型手机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的挎包抢走。2、2012年12月12日20时许,瞿某甲驾驶蓝色天利牌TL125-9A型男式二轮摩托车搭乘肖洪贵窜至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路小学门口路段后,靠近行至该处的被害人曾某,由坐在车后座的肖洪贵伸手将曾某所携带的一个价值人民币220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2600元及身份证等物的“古奇”牌挎包抢走。3、2012年12月16日20时20分许,瞿某甲驾驶蓝色天利牌TL125-9A型男式二轮摩托车搭乘肖洪贵窜至怀化市鹤城区太平桥地下通道口路段后,靠近行至该处的被害人伍某,由坐在车后座的肖洪贵伸手将伍某所携带的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5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的挎包抢走。4、2012年12月17日21时许,瞿某甲驾驶蓝色天利牌TL125-9A型男式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肖洪贵窜至怀化市粮食局门口路段后,肖洪贵下车尾随行至该处的被害人熊某等人,并乘熊某不备之机将熊所携带的一个内有1台价值人民币3480元的电信版苹果4S型手机及现金人民币200元的挎包抢走,尔后乘上瞿某甲所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5、2012年12月19日16时30分许,肖洪贵驾驶蓝色天利牌TL125-9A型男式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天星东路鲁班新城售楼部门口路段后,靠近行至该处的被害人刘某,由坐在后座的李某伸手将刘某所携带的的一个内有1台价值人民币240元的TCL牌手机、1个价值人民币40元的“稻草人”钱包及现金人民币500余元等物的挎包抢走。6、2012年12月20日15时30分许,肖洪贵驾驶蓝色天利牌TL125-9A型男式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顺天路银湾小区门口路段后,靠近在该处等候公共汽车的被害人方某,由坐在车后座的李某伸手将方某所携带的一个价值人民币1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港币1000元、台币700元及1台价值人民币105元的天语牌白色翻盖手机、银行卡、湖南省商学院毕业证书、身份证等物的挎包抢走。7、2012年12月20日20时许,瞿某甲驾驶蓝色天利牌TL125-9A型男式二轮摩托车搭乘肖洪贵窜至怀化市鹤城区太平桥路口福星数码广场至“新世纪足浴”旁路段后,靠近行至该处的被害人杨某乙等人,由肖洪贵伸手将杨某乙所携带的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700元、火车票、银行卡、身份证等物的“酷奇”牌挎包抢走。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足以认定:1、被害人胡某、曾某、伍某、熊某、刘某、方某、杨某乙的陈述,证明了上列七名被害人分别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财物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抢财物的品种、数额、两名骑摩托车男子的体貌特征等。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0日晚8时许,和她一起行至怀化市太平桥路口福星数码广场至“新世纪足浴”旁路段的被害人杨某乙被二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1个内有现金及身份证等物的手提包。3、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怀市鹤价鉴证字(2012)第3039、3040、3044、3047、31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分别证明了被害人曾某、胡某、熊某、刘某、方某被抢的手提包、手机等财物的价值。4、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及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分别证明:(1)被害人曾某、胡某、伍某、熊某、刘某、方某、杨某乙被抢夺现场的方位、概貌等。(2)案发后,原审被告人肖洪贵、李某、上诉人瞿某甲先后分别向公安机关指认其一伙抢夺作案现场的情况。经核实,三人所指认的其一伙抢夺作案的现场能相互印证,且与公安机关勘验检查被害人胡某、曾某、伍某、熊某、刘某、方某、杨某乙被抢夺的现场吻合。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方某、杨某乙等人出具的领条,分别证明:2012年12月21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开发区金辉宾馆抓获原审被告人肖洪贵、李某、上诉人瞿某甲时,从该宾馆门口及三人所住的客房内分别依法提取扣押了蓝色天利牌TL125-9A型男式二轮摩托车1辆、港币1000元、台币700元、遮脸帽2个、白色波导牌翻盖手机等物品。当日11时许、12时许,公安人员在肖洪贵带领下,先后到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开发区“黑吗车”洗衣车场旁的弄子里、怀化市鹤城区烟草专卖局附近的铁路边,找回了肖洪贵一伙抢夺作案后丢弃的、被害人方某被抢的棕色挎包和被害人杨某乙被抢的黑色亮皮“酷奇”牌手提包。随后,在见证人见证下,公安人员将提取的被害人方某、杨某乙被抢的挎包、手提包及包内物品依次先后分别摆在肖洪贵、李某面前,肖洪贵、李某均指认上述物品确系其一伙抢得的赃物。2012年12月21日、24日,公安机关将提取的被害人方某、杨某乙被抢的部分物品分别退还给方某、杨某乙。6、原审被告人肖洪贵、李某及上诉人瞿某甲均有供述在卷,三人分别所供的彼此结伴利用肖洪贵、李某二人盗得的摩托车抢夺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经过及动机、目的等能相互印证,且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吻合。另查明,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胡某、曾某、伍某、熊某、刘某、方某、杨某乙的报案及群众举报后,通过调取现场附近城市监控录像,追踪嫌疑摩托车,锁定涉嫌抢夺犯罪且吸毒的原审被告人肖洪贵、李某、上诉人瞿某甲隐匿在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开发区金辉宾馆后,于2012年12月21日10时许在该宾馆将肖洪贵、李某、瞿某甲抓获归案。经审讯,肖洪贵、李某不仅分别供述了其二人抢夺的犯罪事实,还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二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李某的亲属积极代其退缴赃款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足以认定:1、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黄金坳派出所、该所民警曹某、范力铭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该大队民警蒋某、易双根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人蒋某、曹某、桂某的证言,证明了涉嫌抢夺犯罪且吸毒的原审被告人肖洪贵、李某、上诉人瞿某甲于2012年12月21日10时许在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开发区金辉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的具体经过。2、有关的讯问笔录、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证明原审被告人肖洪贵、李某因涉嫌抢夺犯罪、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不仅供述了其二人抢夺的犯罪事实,还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二人盗窃的犯罪事实。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的扣押财物清单,证明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亲属积极代其退缴赃款的情况。证明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信息材料,分别证明了原审被告人肖洪贵、李某、上诉人瞿某甲的出生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2、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04)辰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辰溪县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了上诉人瞿某甲前科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日期。3、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2年12月21日,因原审被告人肖洪贵、李某、上诉人瞿某甲吸食毒品海洛因成瘾,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将其三人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肖洪贵、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该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肖洪贵、李某、上诉人瞿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一年内多次采取驾驶肖洪贵、李某二人所盗得的摩托车抢夺的手段,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人的该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肖洪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抢夺共同犯罪中,肖洪贵、李某、瞿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肖洪贵、李某均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肖洪贵、李某因涉嫌抢夺、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二人盗窃犯罪事实,依法应以自首论,对该二人所犯盗窃罪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肖洪贵、李某、瞿某甲均能如实供述其一伙抢夺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李某的亲属还能积极代为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虽原判未认定原审被告人肖洪贵、李某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二人盗窃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但原判对肖洪贵犯盗窃罪所判处的主刑、对李某犯盗窃罪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瞿某甲上诉提出自己是受肖洪贵的邀约才参与抢夺作案的,用于抢夺作案的摩托车是肖洪贵、李某盗来的,自己未实施具体的抢夺行为,没有清点、保管过所抢赃物,经查虽均能成立,但瞿某甲在伙同肖洪贵抢夺作案的过程中,负责驾驶摩托车接近被害人,并在坐在摩托车后座或尾随被害人的肖洪贵抢得被害人财物后负责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二人的作用相当,相辅相成,且事后二人将所抢得的赃款共同挥霍,故瞿某甲上诉提出其不是主犯、应为从犯的意见及理由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瞿某甲上诉提出其因吸毒被抓获后,能主动供述抢夺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经查,虽瞿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伙同肖洪贵抢夺犯罪的事实,但在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前,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曾某、胡某、伍某、熊某、刘某、方某、杨某乙的报案及群众举报后,通过调取现场附近城市监控录像,追踪嫌疑摩托车,已锁定隐匿在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开发区金辉宾馆的吸毒人员瞿某甲为抢夺犯罪嫌疑人之一,故瞿某甲提出的该上诉意见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瞿某甲上诉提出其亲属能积极代为退赃,经查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瞿某甲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经查,一审法院根据瞿某甲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所提出的该上诉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原审被告人肖洪贵犯盗窃罪判处的主刑、犯抢夺罪判处的刑罚及对肖洪贵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主刑和对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人瞿某甲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原审被告人肖洪贵、李某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二人盗窃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不当;同时,原判对肖洪贵盗窃犯罪所判处的罚金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盗窃数额的两倍,导致对肖洪贵数罪并罚后决定并处的罚金总数额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瞿某甲的上诉;二、维持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瞿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维持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肖洪贵的定罪、盗窃罪的主刑、抢夺罪的量刑、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主刑的判决部分,即“被告人肖洪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四、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肖洪贵犯盗窃罪并处罚金和数罪并罚后决定并处罚金的判决部分,即被告人肖洪贵犯盗窃罪“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和数罪并罚后决定“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五、原审被告人肖洪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洪超审 判 员 周少文代理审判员 杨斌刚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艳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