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2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宏丽诉被告金绍辉、沈阳市沈河区小剑桥幼儿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丽,金绍辉,沈阳市沈河区小剑桥幼儿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2494号原告李宏丽,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周桂君,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绍辉,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黎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小剑桥幼儿园,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李明霞,系该幼儿园园长。委托代理人王蕊,女,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幼儿园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涛,系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宏丽诉被告金绍辉、沈阳市沈河区小剑桥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福来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丽委托代理人周桂君、被告金绍辉、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小剑桥幼儿园委托代理人王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947.14元、误工费10873.3元、护理费152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陪护床费700元、交通费1250元、鉴定费920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108503.14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所诉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其护理费,但不同意赔偿陪护床费,其它见质证意见。被告幼儿园辩称,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已保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金绍辉辩称,本案事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金绍辉为被告幼儿园雇佣的司机,辽AFXX**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幼儿园。2012年11月14日16时30分,被告金绍辉驾驶辽AFXX**号中型客车行驶至G102线丽水湾小区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金绍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宏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3天,此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经诊断其主要伤情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全休5个月,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主张的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8947.14元,该费用无医疗费票据原件,原件已交其单位。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80元。另查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地址为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蒲河路,原告受伤前系沈阳农业高新区勤俭环卫保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均为1400元,因此原告受伤期间每天工资减损46.67元,原告误工233天,误工费减损10873.3元。另查,辽AFXX**号车辆以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小剑桥幼儿园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均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及门诊病志、诊断书、驾驶证、保单等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金绍辉驾驶辽AFXX**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适当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947.14元,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50元计算,住院天数83天,即为4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与单位的劳动合同、误工期间的工资条及完税凭证,故对其护理费标准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居民服务业日均90.47元计算,一级护理按二人计算,二级护理按一人计算。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3天,此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费为7509.01元,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受伤期间每天工资减损46.67元,原告误工233天,误工费为10873.3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50元,结合其住院治疗、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陪护床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计算20年,按伤残赔偿系数10%计算为4644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9000元,因此事故给原告及其家庭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应予抚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认为5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20元,因鉴定费收据为88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应为88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原、被告均同意车损定为9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41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误工费10873.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护理费7509.0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644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费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00元;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小剑桥幼儿园赔偿原告鉴定费88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小剑桥幼儿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福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威赔偿明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宁:1、伙食补助费费人民币4150元;2、误工费人民币10873.3元;3、护理费人民币7509.01元;4、交通费人民币500元;5、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44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7、车辆损失费人民币900元;合计:75378.31元。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小剑桥幼儿园赔偿原告李宏丽:鉴定费人民币880元。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