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白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254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卫侠、罗海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定边县定边镇引黄对面一巷内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白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陈某某手腕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伤情属轻伤。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白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已全部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告人白某某供述、证人张庆玲、王好丽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而故意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陈某某受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白某某予以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暴玲香审 判 员 党翠琴人民陪审员 乔鸿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