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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富诉被告李明君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富,李明君,蒲晓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770号原告:李明富,女,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李明君,女,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蒲晓倩,女,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李明君,女,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李明富诉被告李明君、蒲晓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富,被告李明君,被告蒲晓倩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富诉称:我与被告是亲姐妹关系,因父母去世,遗留房屋没有解决,我受哥哥、姐姐委托,找被告协商遗产房一事。2013年6月11日上午10时,我去被告家,对被告说明来意,要求坐下来协商,我话没说完,被告李明君大声叫“滚、滚、滚,房子是我的。”,被告李明君拉住我的左手食指使劲往下压,被告浦晓倩抓住我的右手食指用力掰压,同时,被告李明君唤她的狗咬我,狗从我的前面扑来,我三面受敌,伤了双手食指。2013年6月12日上午10点多钟,我到新街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两次调解,被告拒绝到场。特诉至贵院,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药治疗费2082.8元,往返车费50元,共计:2132.8元;诉讼费由被告李明君承担。被告李明君、蒲晓倩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亲属,因为遗产房屋问题无法达成统一,现被答辩人诉至贵院,贵院向答辩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通知答辩文书等材料,答辩人提出答辩意见认为:被答辩人的陈述完全失实,证据不足且存疑系捏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求,并由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用。1、被答辩人陈述事实不实。2013年6月11日上午8时许,被答辩人未经允许擅自闯入答辩人私宅,并大声喧闹,答辩人多番请求其另择时间协商(因打扰女儿休息),被答辩人不悦,随即抓起室内物品摔掷,摔坏苹果手机一部,卡西欧手表一支,摆件若干,并对宠物狗进行踢打,答辩人及时对其劝阻,被答辩人又对答辩人进行推攘,由于被答辩人的不理智行为,造成答辩人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及在摔掷物品时被答辩人自行弄伤手指的事实。2、被答辩人证据不足。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案应由被答辩人对侵权事实、侵权行为、因果关系进行完整的证据链举证,目前被答辩人所示证据无法证明其所受侵害系答辩人直接侵权行为。3、被答辩人证据真实性存疑。4、答辩人保留对被答辩人提起反诉追求起人身损害、财物损害的权利。在被答辩人的无力擅闯、摔掷及推攘过程钟,答辩人也受到一定人身、财物损害,光就被其摔坏的手机一项就高达5880元整。答辩人保留对被答辩人进行反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明富与被告李明君系亲姐妹关系。被告蒲晓倩是被告李明君的女儿。2013年6月11日上午9时许,原告到李明君家,对李明君说,她是受其他几个兄妹的委托,来找李明富协商父母留下的房屋的出售及房租问题,李明君听后后,就提出将父母留下的的钱一并解决,否则就不同意协商解决房屋的事,原告说钱的事其他兄妹没有委托,只解决房屋的事,李明君就拒绝协商只解决房屋的事,便叫原告走,原告就说不解决好就不走,并座在原告家客厅的沙发上,二人随即发生争吵,李明君便去拉原告让其走,二人即发生抓扯,原告抓着沙发不起来,李明富就去掰原告抓着沙发的手指。期间,正在卧室休息的蒲晓倩听得吵闹声也来到客厅,见原告手里拿着其家里的电视遥控器,便顺手拿过来,随后便半劝半推,和李明君一起将原告推出其家门外。李明君随即下楼,在楼下二人又吵闹了一会儿,李明君乘3路公交车进城,原告也跟随李明君进城,进城不久,二人才各自分开走。第二天,原告因手指痛的厉害,便到宜宾一医院医治,并随后向安阜新街派出所报案。此后,原告又于2013年6月15日、6月18日、6月27日到宜宾一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共门诊治疗四次,共用去医疗费2082.8元。2013年7月2日,新街派出所通知原、被告三人到派出所作了询问笔录。2013年7月12日,派出所通知原被告、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均拒绝前往调解而未果。2013年8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委托书复印件。3、宜宾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4、证明一份5、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6、挂号费票据4张,医疗费票据11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证明一份。3、事情经过陈述材料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李明富与被告李明君系同胞姐妹,对父母遗产处理的问题,本应由所有兄弟姐妹一起协商解决或向有关部门请求依法解决。却不想二人为父母遗产处理问题而造成本案纠纷,不仅使双方均身、心受到困扰、伤害,更伤害了双方的血浓于水的同胞姐妹之情。由因双方本案纠纷是发生在被告方家里,而无第三方目击者,故案件事实只能根据根据双方在派出所的询问陈述及双方在本案庭审陈述的情况予以认定。原告手指受伤并用去医疗费2082.8元的事实,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在案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纠纷发生经过看,原告在李明君明确不愿协商并叫原告离开她家的情况下,仍坚决不离开,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前因,故对自己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明君虽叫原告离开其家并无过错(因法律规定公民住宅权不容侵犯),但其不念同胞姐妹之情而出手强拉原告出其家门,进而掰伤原告手指(因三人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均有原告与李明君发生抓扯的陈述,而原告说蒲晓倩掰伤她右手只有原告的陈述,而原告不可能掰伤自己的手指,故排除后只能认定与原告发生抓扯的李明君掰伤了原告的手指。)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故对原告手指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与李明君在造成原告手指受伤过错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李明君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明君赔偿其医疗费2082.80元的请求,本院根据责任划分核定支持1249.68元(2082.80元×60﹪)。对原告要求被告蒲晓倩赔偿其医疗费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其手指受伤是被告蒲晓倩所致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明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支付原告李明富人身损害医疗费1249.68元。二、驳回原告李明君对被告蒲晓倩的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明君承担15元,原告自己承担10元。原告已预付诉讼费,被告李明君应承担的15元诉讼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易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