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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行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李冀光不服京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冀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352号原告李冀光,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启萍,女,1957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冀川(李冀光之兄),1963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蔚,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原告李冀光不服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冀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启萍、李冀川,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15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作出(2013)第128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第128号《告知书》)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说明》,向李冀光提供了京国土房管划[批]字(2005)第04号《北京市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及京国土划[批]字(2005)第04号《北京市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附件》的复印件,同时告知李冀光涉案项目《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不存在。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依据国土资房(1999)90号、国土资用发(1999)14号文件,申请京政房地字(2005)4号对应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第128号《告知书》。原告本次申请获取依据建设部文件作出的信息,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与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不一致,被诉第128号告知书违法。故请求判决撤销第128号《告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被告辩称,京国土房管划[批]字(2005)第04号《北京市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及京国土划[批]字(2005)第04号《北京市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附件》内容一致,前者用于对外发放,后者为我局相应存根。文号不同是因为文件制式未及时变更。2008年7月1日以前,本市对建设项目从未核发过《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因此涉案项目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不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李冀光向被告市国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依据国土资房(1999)90号、国土资用发(1999)14号文件,申请京政房地字(2005)4号对应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同日,被告市国土局受理该申请并向原告李冀光出具《登记回执》。2013年3月15日,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第128号《告知书》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说明》,并向李冀光提供了京国土房管划[批]字(2005)第04号《北京市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及京国土划[批]字(2005)第04号《北京市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附件》的复印件,同时告知李冀光涉案项目《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不存在。原告李冀光不服该告知,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13)2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第128号《告知书》。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第128号《告知书》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说明》、《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市国土局作为一级行政机关,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本案中,被告市国土局经过甄别查找,在法定期限内向李冀光提供了京国土房管划[批]字(2005)第04号《北京市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及京国土划[批]字(2005)第04号《北京市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附件》的复印件,同时告知李冀光涉案项目《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不存在,并向原告李冀光说明理由,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告知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冀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冀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柳代理审判员 吴 迪人民陪审员 汪鹤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伟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