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银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石耀光与广西钦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广西钦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北海分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耀光,广西钦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广西钦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北海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银民初字第479号原告:石耀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海超,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春晖,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广西钦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树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容传东,广西钦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员工。被告:广西钦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北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铭淮,经理。原告石耀光诉称:1993年9月23日,原告挂靠被告广西钦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钦州总建),承领、承建北海骏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毅公司)开发的北海市四川南路新世纪高科技产业城第六小区的一幢综合楼和五栋住宅楼的土建、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因骏毅公司不及时支付工程款,经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两审,判令骏毅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经执行,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北执裁字第6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骏毅公司位于北海市四川南路高科技产业城第六小区一幢(五套)综合楼(占地面积495平方米,建筑面积1605.72平方米)的房地产(以下简称执行接收房地产)按评估价由被告广西钦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北海分公司接收,抵清骏毅公司所欠被告广西钦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北海分公司的全部债务。上述被告广西钦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北海分公司执行接收房地产的实际产权全部归原告所有。2002年12月25日,经与两被告协商,执行接收房地产中由北至南第三至第五套用于抵还所欠两被告的相关债务,由北至南第二套退还原告办到原告名下。但两被告在接收途院执行的房地产后未将北至南第二套退还原告,一直由被告委托容传东占用至今。诉请:一、判令确认位于北海市四川南路高科技产业城第六小区一幢(五套)三层综合楼的其中一套(由北至南第二套)的房地产归原告所有;二、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将北海市四川南路高科技产业城第六小区一幢(五套)三层综合楼的其中一套(由北至南第二套)的房屋、土地权属证书办理至原告名下;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位于北海市四川南路高科技产业城第六小区一幢(五套)三层综合楼的其中一套(由北至南第二套)的房地产,因申请执行人王德钦与被执行人石耀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查封,现该标的物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本案两被告对该标的物的查封已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现正在异议审查处理阶段,原告的诉请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综上所述,本案诉讼标的涉及司法行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耀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小芳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