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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隋百林与被申请人朝阳鸿圣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郭发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隋百林,朝阳鸿圣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郭发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09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隋百林,男,汉族,住建平县。委托代理人:付永奎,男,汉族,住建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朝阳鸿圣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表人:李鸿才,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郭发民,男,汉族,住建平县。再审申请人隋百林与被申请人朝阳鸿圣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郭发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辽阳民一终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隋百林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按照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规定,朝阳鸿圣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申请人的用工主体责任。二审判决认定隋百林与朝阳鸿圣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朝阳鸿圣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包行为无效。“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要确定的是隋百林的用工主体而非损害责任的赔偿主体。请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朝阳鸿圣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被申请人与隋百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不承担隋百林的用工责任。隋百林混淆了建筑施工与建筑劳务的区别,本案仅是劳动力单项的发包承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意味着“确立劳动关系”,这是两个不同概念不能等同。被申请人对隋百林不存在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朝阳鸿圣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与隋百林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朝阳鸿圣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与隋百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隋百林系郭发民雇佣的工人,接受郭发民的工作安排,在郭发民处领取工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所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隋百林系郭发民雇佣的工人,接受郭发民的工作安排,在郭发民处领取工资,故本案不符合该《通知》第一、二条规定,不能以此认定双方间劳动关系成立。而该《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可依此认定双方间劳动关系成立,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根据劳动法理论,构成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朝阳鸿圣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与隋百林之间并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工资上的支付关系,双方之间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省政府228号令,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工程项目部门、施工作业班组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内设机构和人员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与该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将经营项目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该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的农民工,视为与该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该规定非国家法律、法规,不能以此确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且该规定中的“视为与该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不等同于可依此认定双方间劳动关系成立。同时,原判明示再审申请人隋百林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朝阳鸿圣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隋百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隋百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洪源代理审判员  马 恺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思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