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东阿县第九运输队与郑明河、郑明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阿县第九运输队,郑明河,郑明光,迟广志,秦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东民初字第610号原告东阿县第九运输队,住东阿县新城办事处工业园*号。负责人:耿艳华委托代理人王仁军,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明河。被告郑明光。委托代理人白素霞,东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迟广志。委托代理人常文东,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秦序明。委托代理人常文东,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东阿县第九运输队与被告郑明河、郑明光、第三人迟广志、第三人秦序明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阿县第九运输队委托代理人王仁军,被告郑明光委托代理人白素霞,第三人迟广志、秦序明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明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阿县第九运输队诉称:被告以与秦序明有债务纠纷为由,将原告所有车辆(主车鲁p×××××、挂车鲁p×××××挂)强制扣留,其行为不仅违法,而且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被告拒不归还车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扣押车辆(主车鲁p×××××、挂车鲁p×××××挂)归还原告;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明光辩称:1、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更没有侵犯原告权利,我属于合法占有案争车辆。秦序明欠我11万元借款,案争车辆是秦序明出质给我做抵押的。2、即使出质人秦序明不是案争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因我对此不知情,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秦序明承担赔偿责任。3、2011年10月3日,秦序明把车辆出质给我后,直至2012年6月,秦序明既不还款也未提车。经秦序明同意,我方于2012年6月行使质权人的权利将案争车辆拆解后以3万元价格卖掉,现车辆已不存在了。被告郑明河未提供答辩意见。第三人秦序明述称:二被告违法扣押案争车辆属实。我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我是迟广志雇佣的司机。第三人迟广志述称:二被告违法扣车情况属实,我与原告是租赁关系,原告将其所有的案争车辆租赁给我经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秦序明书面证言一份,证明二被告扣车过程。该证言内容为:被告郑明光电话向秦序明催要借款,秦序明称迟广志无钱归还,郑明光提议扣押迟广志车辆。在被告郑明光哥哥要求下,秦序明向案争车辆司机了解到车辆在茌平等待卸货。秦序明、郑明光及郑明光哥哥一同开车去茌平,在去茌平路上,郑明光又打电话叫其茌平朋友找几个人。三人到茌平,与郑明光朋友找的几个人一起将案争车辆找到,由郑明光朋友带领,将案争车辆开到了茌平信发物流停车场。2案争车辆司机赵涛证言一份,证明二被告扣车过程。该证言内容为:当时赵涛驾驶案争车辆在茌平等待卸货,郑明光、郑明河来到茌平要求扣车,当时赵涛称车是公司的,郑明光、郑明河等人未予理睬,强行将车辆开走。至于车辆开到什么地方,赵涛不知情。对以上两份证言,被告郑明光质证称: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因两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没有写明年月日,且证人没有到庭作证,该两份证据不真实。3、聊城市车辆管理所注册摘要信息栏及购车发票各两份,证明车牌号为鲁p×××××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牌号为鲁p×××××挂的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车辆的所有人为东阿县第九运输队。被告郑明光质证称,不认可原告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因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机动车属于动产物权,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并不以登记作为确认所有权的唯一条件。因我方的债务人秦序明实际占有车辆,并运营支配,所以我方认为秦序明为案争车辆所有人。4、东阿县第九运输队与第三人迟广志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系原告租赁给迟广志的。被告郑明光质证称不认可该协议,案争车辆一直由秦序明占有、使用、支配,案争车辆归秦序明所有。第三人迟广志称协议真实,是其与原告签订。被告郑明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当时扣车时由秦序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车是秦序明自愿抵押给我方,并非强行扣车。该证据内容为:证明因借郑明光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自愿把解放重型厢式半挂车暂时把半挂车作抵押给郑明光车牌鲁p×××××鲁p×××××挂等把借款还清在来提车秦序明2011.10.3号。原告质证称,扣车时间是2011年10月2日,该证据载明的日期是2011年10月3日,且秦序明没有出庭,我方无法对其进行询问,对该证据不认可,并且案争车辆系原告所有,迟广志仅是租赁该车辆,迟广志、秦序明均没有权利将该车抵押给被告,且该抵押协议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协议系无效协议。第三人秦序明称该证据属实,是秦序明所写。但该证据系郑明光等人强迫秦序明所写,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借款手续复印件四份:第三人秦序明签名的借据两份,第三人迟广志借据一份,第三人迟广志、秦序明共同签名的借款合同一份,共同证明第三人迟广志、秦序明与被告郑明光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因秦序明、迟广志均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第三人秦序明称三份借据和一份借款合同,均不能认定出借人为本案被告,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不同意在本案质证。第三人迟广志质证意见同秦序明意见。另外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秦序明、赵涛进行了调查。秦序明称,迟广志是其妻子的弟弟,案争车辆挂靠在东阿县第九运输队,具体谁的车不清楚。秦序明曾向被告郑明光借款150000元,后秦序明又将150000元转借给了迟广志。因未能及时将借款归还郑明光,2011年秋,郑明光、郑明河将在茌平准备卸货的主车鲁p×××××、鲁p×××××挂强行扣留,由秦序明将案争车辆开到茌平信发物流停车场停放。扣车时,秦序明曾告诉被告郑明光“车不是我的,是挂靠在第九运输公司的”,但被告郑明光未予理睬。扣车后,秦序明筹集4万元归还郑明光,但郑明光未同意归还车辆。2012年3月,秦序明同第九运输队去茌平信发停车场看车,车辆尚在停车场存放。赵涛称,其受雇于迟广志,负责驾驶主车鲁p×××××、鲁p×××××挂车辆。2011年秋,赵涛与另一个驾驶员蔡传忠驾驶案争车辆在茌平准备卸石油焦,中午吃饭时,来了六七个人说迟广志欠他们钱,要求扣车。他们中赵涛认识秦序明(后来听说有郑明光、郑明河),后他们将车开走,具体开到什么地方,赵涛不知情。对以上两人的调查笔录,被告郑明光质证称,对秦序明的笔录,秦序明是本案第三人,也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其部分证词不属实,其称当时“告诉过被告郑明光车不是我的”不属实,事实上,他是主动提出以车作为债务作抵押,并主动给被告郑明光书写了证明条,秦序明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没有受到任何逼迫;对于赵涛的调查笔录,赵涛作为迟广志的司机,与迟广志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属实,被告郑明光不存在扣车行为,是秦序明主动把车留到被告处做抵押。原告质证称,秦序明所述大部分内容属实,但是秦序明所陈述案争车辆系迟广志挂靠于原告处不属实,实际上迟广志租赁的原告车辆。第三人迟广志质证称,赵涛所述大部分属实,但其提到“迟广志欠郑明光钱”不属实。秦序明所述大部分属实,其提到将钱转接给迟广志的情况不属实。第三人秦序明质证称,赵涛的笔录属实,秦序明笔录客观真实。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院依法调查的其他材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东阿县第九运输队出资购买解放牌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汇达牌鲁p×××××挂重型厢式半挂车,2008年3月,在聊城市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登记手续,车辆所有人为原告。2011年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迟广志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原告将解放牌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汇达牌鲁p×××××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租赁给迟广志经营,租赁期限为: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原告在协议上加盖公章,迟广志在协议上签名。被告郑明光称因被告郑明光与第三人秦序明、迟广志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第三人秦序明主动将上述车辆出质给被告郑明光,2011年秋,被告郑明光、第三人秦序明等人将车辆扣留于茌平停车场。第三人秦序明称其是向被告郑明光借款15万元,后将钱转借给了第三人迟广志,因未归还被告郑明光借款,被告郑明光将上述车辆强行在茌平扣留,我并没有将上述车辆主动出质给被告郑明光。被告郑明光称因为常见第三人秦序明在案争车辆上,并且秦序明也自称是他的车,他运营支配。对此,本院在对第三人秦序明调查时,其称明确告诉过郑明光案争车辆并不是自己的。后,原被告就车辆返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外,原告称2012年1月,原告与第三人迟广志已解除租赁协议,因被告拒不归还车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第三人迟广志租赁案争车辆租金计算赔偿两个半月租金共计2万元。庭审中,第三人迟广志称,原告未与其解除案争车辆租赁协议。被告郑明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案争车辆解放牌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汇达牌鲁p×××××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原告向本院提交聊城市车辆管理所注册摘要信息栏及购车发票加以证明,注册摘要信息栏及购车发票真实有效,注册摘要信息栏明确载明了案争车辆所有人为本案原告,加之原告持有购车发票相佐证,案争车辆应依法认定为原告所有。2011年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迟广志签订租赁协议,将案争车辆租赁给第三人迟广志运营,租期为:2011年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时止。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双方盖章或签名,原告与第三人迟广志之间的租赁协议应为有效协议。被告郑明河应否承担责任。原告称将郑明河列为被告的依据是据司机赵涛讲,扣车的是由郑明光和郑明河。在本院对赵涛调查时,赵涛称自己并不认识郑明河、郑明光,后来听说有郑明河、郑明光。赵涛的陈述不能证明被告郑明河参与了扣车。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项主张,因此被告郑明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郑明光扣留案争车辆性质的认定。2011年秋,被告郑明光带人将在茌平准备卸货案争车辆扣留。被告郑明光称因与第三人秦序明、迟广志有债权债务纠纷,第三人秦序明将案争车辆主动出质给被告郑明光,为此被告提交了由秦序明书写的证明一份。对该证据秦序明称是被告郑明光强迫所写,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曾明确向被告郑明光表示,自己并不是车辆的所有人。在本院向被告郑明光询问其认定案争车辆由第三人秦序明占有、使用的依据时,被告郑明光称经常见秦序明在案争车辆上,并且秦序明自称是他的车,但并没有进行其他的审查。被告郑明光所述与第三人秦序明陈述相矛盾,被告郑明光也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秦序明合法占有案争车辆。结合案争车辆扣押地点及本院对赵涛的调查笔录,不能认定案争车辆系第三人秦序明主动出质给被告郑明光,应当认定案争车辆是被告郑明光非法扣押。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明光返还车辆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车辆现状,被告郑明光称因秦序明未还款,经秦序明同意,被告于2012年6月将车拆解以3万元价格卖掉,对此第三人秦序明、迟广志称被告并未与秦序明协商过出卖案争车辆,案争车辆在被告处完好存放。另外原告对被告出卖案争车辆亦不认可。被告郑明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案争车辆出卖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应予以支持。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原告称2012年1月,原告与第三人迟广志已解除租赁协议,因被告拒不归还车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截止到原告起诉前,共计两个半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第三人迟广志租赁案争车辆租金计算赔偿共计2万元。对此第三人迟广志称,原告未与其解除案争车辆租赁协议。原告亦未提供与迟广志解除租赁协议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与第三人迟广志对案争车辆的租赁协议已经解除,原告主张起诉前租金可向第三人迟广志主张,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2万元,不应予以支持。开庭前,本院依法向被告郑明河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被告郑明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明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阿县第九运输队解放牌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汇达牌鲁p×××××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各一辆。二、被告郑明河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东阿县第九运输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郑明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述林人民陪审员 黄理军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成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