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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陈忠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634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忠。2011年2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忠与其朋友薛某某(十四周岁)、余鸿源(未满十八岁,另案起诉)等人持刀、铁棍在海口市金盘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门口与海口金盘精艺茂修理厂员工陈某甲、吴某某等人发生打斗,致使被害人吴某某、陈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头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左手、右足所受损伤为轻伤,左足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陈某甲右后侧腹壁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人陈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余鸿源(未满十八岁,另案起诉)、薛某某(十四周岁)等人在海口市金盘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门口与海口金盘精艺茂修理厂员工陈某甲、吴某某等人因口角发生冲突。随后,被告人陈忠接到薛某某电话,让其过来帮忙打架。被告人陈忠和俞书良(十五周岁)等人携带砍刀来到该学校门口后,伙同余鸿源等人与陈某甲、吴某某等人发生打斗,致使被害人吴某某、陈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头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左手、右足所受损伤为轻伤,左足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陈某甲右后侧腹壁所受损伤为轻伤。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忠及其家属向被害人吴某某赔偿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吴某某及其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刘某某、姜某某、余某某、李某某、薛某某、王某甲、陈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吴某某的陈述,同案犯余鸿源的供述,法医学损伤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忠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忠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系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封 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一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