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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胡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43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喻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某小区*栋*号其租住房内,趁与其合租在该房另一房间的被害人陈某某外出之机,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客厅内的一辆黑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盗走,后销赃获款人民币300元。2013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成都市金牛区某小区*栋*号其租住房内,趁与其合租在该房另一房间的被害人陈某某外出之机,用一把锅铲将被害人陈某某居住的房间门撬开后,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室内的一部黑色“尼采”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了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友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