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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月娣与王国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月娣,王国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核稿人叶献文2013年11月27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温觉忠2013年11月25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15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29号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29号原告叶月娣,女,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委托代理人王赞峰,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系原告工作单位博罗柏塘食品站的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松旺,男,195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系原告的姐夫被告王国军,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21号小区钟熙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刘学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艺,女,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惠城区,原告叶月娣诉被告王国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月娣以及委托代理人王赞峰、范松旺,被告王国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谭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16时,被告王国军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往柏塘镇方向行驶时违章掉头直接将原告驾驶的由柏塘往S244方向女装二轮摩托车撞到,造成原告严重摔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二被告承担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479.4元;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待治疗结束后另行提起诉讼;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军辩称:一、粤L×××××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实际支配人、驾驶人均是我,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二、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在柏塘镇卫生院的医疗费2191.5元,还支付了1000元护理费,共计3191.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对于原告提供的博罗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若干收据,因为不是正式发票,且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等证据予以佐证,我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6时,被告王国军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往柏塘镇方向行驶时违章掉头直接将原告驾驶的由柏塘往S244方向女装二轮摩托车撞到,造成原告严重摔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作出(2013)第TM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月娣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叶月娣被送至柏塘镇卫生院进行治疗,住院12天(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产生医疗费2191.5元由被告王国军支付。后转院至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产生医疗费6033.5元。诊断结果为:腰5前滑脱并狭部裂。治疗意见为:1、注意卧床休息,避免腰部过度负重及剧烈运动;2、建议佩戴腰围下床活动,若腰痛加重,则需手术治疗;3、全休叁个月;4、定期复查,专科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5月23日去柏塘镇卫生院检查,产生检查费75元,于2013年5月28日去博罗县人民医院复查,产生检查费718元,于2013年7月15日去佛山市中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405.6元。后原告因病情反复,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27日到博罗县人民医院复诊,产生费用766.7元(269元+138元+359.7元),于2013年7月26日去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复查,产生费用535.4元(203.6元+86.8元+155.2元+89.8元),后到柏塘镇卫生院购买药物,产生费用61元,上述费用合计10786.7元(其中王国军垫付2191.5元)。2013年7月23日原告叶月娣委托本院指派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估。该所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关于(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29号案司法鉴定的退案函,认定叶月娣所受损伤未达到伤残标准。另查明: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实际支配人以及驾驶员均为被告王国军。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交通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叶月娣系博罗县柏塘镇食品购销站职工,月薪2800元,事故发生后,博罗县柏塘镇食品购销站仅发放基本工资每月1700元,原告叶月娣误工损失为每月11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2013)第TM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军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月娣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博罗县柏塘镇食品购销站工作,有柏塘镇食品购销站出具的证明佐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0786.7元;2、误工费4179.99元(1100元/月×(24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1902元和交通事故所致餐费394元,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5、护理费2400元(100元/天×24天=2400元,其中被告王国军已支付1000元);6、拖车费、保管费760元;7、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残未能达到评级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诉请营养费,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0826.69元,超出以上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医疗费107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11986.7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号小型轿车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下1986.7元,因原告叶月娣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根据责任比例,原告叶月娣需负担30%,即576元,被告王国军需负担70%,即1410.7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号小型轿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叶月娣1410.7元;误工费4179.99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8079.99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号小型轿车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8079.99元;拖车费、保管费760元,因原告叶月娣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根据责任比例,原告叶月娣负担228元,被告王国军负担532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号小型轿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向原告赔付532元(760元×70%)。被告王国军垫付医疗费2191.5元,支付原告1000元,共计3191.5元,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作处理,该款可另行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主张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粤L×××××号小型轿车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18079.99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粤L×××××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1942.7元。以上判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7元,由原告负担437元,被告王国军负担500元。原告申请全额缓交已获本院批准,待执行时由原、被告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温觉忠审判员石汉中人民陪审员温燕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潘晓东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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