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陈红芳与被告王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芳,王跃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962号原告陈红芳。委托代理人:董志勇委托代理人:黄英被告王跃明。原告陈红芳与被告王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红芳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勇、黄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芳诉称,被告王跃明在常德市武陵区东郊乡唐家溶社区人民东路农资大市场5栋23楼销售农药、化肥、包装种子等业务。被告王跃明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3月16日,找原告陈红芳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月利息为2%,并向原告陈红芳出具了借条,被告王跃明借款到期后,原告陈红芳多次找被告王跃明催要款项未果,无奈之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小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跃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基本事实;2、借条,证明借款的金额为300000元、借款的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以及约定的月利息为2%;3、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陈红芳向被告王跃明转账294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跃明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应当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方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红芳与被告王跃明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陈红芳现金300000元,利率为每月2%。2012年3月16日原告陈红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汇于被告王跃明银行账号上现金294000元,当日,被告王跃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原告陈红芳现金300000元,后原告陈红芳多次找被告王跃明催收借款本息,被告王跃明未偿还,为此,原告陈红芳遂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红芳与被告王跃明所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将款项借给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本案的违约方,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跃明向原告陈红芳借款300000元,而原告陈红芳实际给付款项为2940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只能认定为294000元。被告王跃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跃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红芳借款人民币294000元,并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本金294000元,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向原告陈红芳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王跃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米良审 判 员 顾登忠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