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2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显容与罗贵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显容,罗贵树,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2562号原告周显容,女,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黄斐,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贵树,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务农,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李寿彬,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华,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务农,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周显容诉被告罗贵树、第三人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红艳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显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斐、被告罗贵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寿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显容诉称:被告罗贵树于2011年负责施工铺设泸州市江阳区邻玉街道人行砖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罗贵树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5万余元的人行砖用于施工。但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在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EF95**的车辆自愿抵押给原告周显容,此后由于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5万元货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贵树辩称:原告所述欠其货款25万元不是事实。1、被告向原告周显容出具的欠条一张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是被告被周显容及其男朋友等人挟持至四川省眉山市,被告为获取人身自由,被告不得不在违背自愿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的川EF95**的车辆也被原告等人扣留在眉山市,后该车通过自己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由公安机关追回。2、被告获得自由后,当日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公安机关已对周显容涉嫌非法拘禁进行立案侦查,该欠条原件尚在公安机关,原告所持欠条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3、被告所购人行砖是向第三人李华购买,被告与李华签订有购货协议,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并已向第三人李华支付22余万元货款,即使要付货款也应支付给第三人李华。据此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贵树于2011年11月起负责泸州市江阳区邻玉街道办事处人行道改造工程,2013年12月6日被告罗贵树与第三人李华签订“材料供货协议”,该协议约定罗贵树将江阳区邻玉街道办事处人行道改造工程中所需的人行砖、路沿石等建材由第三人李华供货,双方并对价格等进行了约定。由于李华供货期间与原告周显容系恋人关系,被告所需的货物由李华通过原告周显容提供。此后被告罗贵树分别于2012年2月12日支付李华货款10万元、2012年6月1日支付李华货款12万元,李华收到货款后没有与周显容结算。2013年3月26日10时许,原告周显容等人遇到被告罗贵树,周显容认为是自己供货给罗贵树,该款应由罗贵树直接给付自己为由要求罗贵树付款,遭到罗贵树拒绝,周显容等人将罗贵树及其所有的川EF95**的车辆一起挟持到四川省眉山市后,周显容要求罗贵树向其出具欠条后才让其离开,并要求付款后才归还车辆。在此情况下,被告罗贵树向周显容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写明:“今欠到周显容邻玉街道人行砖款25万元”并注明“现以(已)自愿将川EF95**雪佛兰作抵押,限三天把款打清还车,三天后周显容有权处理此车”。同日,罗贵树回到泸州后,即到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报案,2013年3月28日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向罗贵树出具受案通知,此后周显容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周显容现在取保候审期间。同时查明:罗贵树向周显容出具的“欠条”已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扣留,被告罗贵树所有的川EF95**雪佛兰小车被周显容等人扣留后通过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告罗贵树。原告在取保候审后以该“欠条”复印件及供货票据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1、2011年12月6日罗贵树与李华所签订的“材料供货协议”以及李华于2012年2月12日、2012年6月1日向罗贵树出具的总金额为22万元的收条两张;2、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的受案回执;3、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于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26日对被告罗贵树的询问笔录;4、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于2013年4月5日上午、下午、4月25日对原告周显容的询问笔录各一份;5、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于2013年3月27日、2013年4月3日对第三人李华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1、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周显容采用胁迫的手段致被告罗贵树失去自由的情况下向其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欠条”不是罗贵树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2、原告周显容与被告罗贵树之间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查明被告罗贵树与第三人李华之间签订有“材料供货协议”,被告分两次给付了李华货款,罗贵树与李华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原告仅是通过李华向罗贵树供货,与周显容发生合同关系的是李华,而不是被告罗贵树,周显容也不能仅凭送货单向罗贵树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显容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5050元由原告周显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红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赖宏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