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行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合肥子月食通天大酒楼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13-037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子月食通天大酒楼,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庐行初字第00037号原告:合肥子月食通天大酒楼。投资人:张晓梅,该酒楼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长杰,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新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秦某某,女,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陶涛,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健,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子月食通天大酒楼(以下简称子月酒楼)不服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庐阳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16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因秦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子月酒楼的委托代理人沈长杰,被告庐阳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涛和葛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28日,庐阳区人社局对秦某某作出庐人社工伤认定(2012)44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用人单位子月酒楼服务员2012年3月20日19时许在撤台时因地滑不慎摔倒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庐阳区人社局于2013年9月24日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更正决定书二份、送达回证和快递回执各四份,证明工伤认定受理、举证、认定及按时送达工伤认定文书的情况。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身份证三份、情况说明和证明各二份、工伤调查(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身份信息、劳动关系和受伤害经过情况。4.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委托书、介绍信、身份证和证人证言各二份、情况说明、考勤表,证明用人单位信息、代理人资格和举证回复意见。子月酒楼诉称:2013年2月25日,庐阳区人社局以其为申请人作出庐人社工伤认定(2012)4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其未向庐阳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庐阳区人社局程序错误。庐阳区人社局认定“2012年3月20日19时许,服务员秦某某在撤台时因地滑不慎摔倒,致其受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判令撤销庐阳区人社局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庐阳区人社局承担。子月酒楼提供的证据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该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其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了行政复议。3.证人证言二份、陈述书,证明单位负责人未看见、也没有听见有摔伤事件。4.考勤表二份,证明记录当事人休息。5.保险单,证明其为员工购买保险。庐阳区人社局辩称:秦某某于2012年12月21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子月酒楼下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子月酒楼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举证答复。经审核,秦某某于2012年3月20日19时许,在撤台时因地滑不慎摔倒,致其受伤。其于2013年2月25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作出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其作出的(2012)448号认定工伤决定,应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秦某某述称:其所受之伤是工伤,子月酒楼所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没有任何依据的。首先,2012年3月20日19时许,其在子月酒楼撤台时不慎摔倒受伤,有同在酒楼工作的同事段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其次,合肥市庐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接到举报也介入其工伤事宜的调查,并出具了情况说明。另外,其家属通过电话向经手其工伤事宜的经理及相关负责人询问过工伤相关事宜,其均予承认有此工伤事实。更主要的是,子月酒楼所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庐阳区人社局接受其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无程序错误。其依据事实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发生工伤的事实,而子月酒楼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相关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其工伤事实的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子月酒楼的诉讼请求。秦某某提交的证据有:段某某和秦某某的证明、合肥市庐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情况说明、录音光盘(与子月酒楼负责人李某某、霍某某、张某某、何某、邓经理的通话录音)、名片三张,证明其在子月酒楼受工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子月酒楼对庐阳区人社局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的快递回执,表示不清楚收件人签名是何人,对认定工伤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他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陈述的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与之前所说不一致。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安监局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要件,没有附调查朱某某相关笔录的证据材料,对认定工伤没有证明力,朱某某说法与其对酒店说法不一致;从对段某某的调查笔录看,也证明段不在现场,不是亲眼所见,所知道的内容都是听秦某某说的,不能证明秦某某受伤的事实;秦某某与秦某某是姐妹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诊断证明书和病历,只能证明秦某某的伤情,不能证明是工伤,与工伤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没有异议。秦某某对庐阳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庐阳区人社局对子月酒楼的质证意见反驳说:情况说明是安监局作出的,作为一个行政部门,应当有很强的证明力;在调查笔录上说,当时是段某某发现有这个事,过去询问的;病历是秦某某当天去就诊的记录,不能说与工伤没有关联性。庐阳区人社局对子月酒楼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通过认定工伤决定书就认定事实不清,要结合整个材料来看。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作证的人都是子月酒楼的管理层的员工,虽然说没有看到摔伤,但没有否认事件的发生,不能因为没有人看见就说没有事件发生。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考勤表字迹和用笔轻重程度都是一样的,是单位后来加工的。对证据5,认为无关联性。秦某某对子月酒楼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依据客观真实情况及相关证人证言、安监局情况说明等证据作出的认定。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邓某某、何某两个自然人签名相似,不是其本人所签,且都是打印出来的,内容是完全一样的;证言中说不知道,与这两人在通话录音材料中讲的是矛盾的,何某在电话中讲对情况不知,让找老板解决,未发现不能说明实际未发生这个事实;对朱某某陈述书的效力有异议,该陈述的获得途径是不合法的,朱是酒店员工,与其跟安监局的说法也是相互矛盾的,明显是单位后来做的工作。对证据4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考勤表是单位单方出具的,没有员工的签字,是没有效力的;考勤表上其3月20号是休息,后面几天都是满勤在职,与事实不一样,其有看病发票,20日以后实际是休息的,考勤表是严重失实的,单位考勤是用指纹打卡机,每天四次。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是一个商业保险,与工伤赔偿没有必然的联系,但从侧面反映子月酒楼是认可其有受伤的事实。子月酒楼对庐阳区人社局和秦以娟的质证意见反驳说:邓某某和何某作为分管领导当天工作当中没有看到也没有听说过,未接到任何受伤的报告,如果有这样的事应当向相关领导汇报;庐阳区人社局提供的安监局的情况说明没有附朱某的相关材料,应当以其提供的朱某陈述书为依据,朱某也是真实反映情况;考勤表都是由具体的人操作的,不可能让每个人都签字,是由负责人负责;对保险单,不同意秦某某的说法,秦某某的情况不构成工伤,对秦某某受伤,其可以按照意外保险给理赔。子月酒楼对秦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不是自己亲眼所见,秦某某与秦某某是姐妹关系,证言有利害关系;安监局的情况说明中朱某某说法与朱对酒店的说法不一致,且与录音内容有矛盾,情况说明说证人不知情,现在录音说知情是矛盾的;录音取证不合法,录音中人员的身份没有得到证实,录音中说话的人都说没有看见;按照考勤表,李某某当天不在场,是休息的,不可能证明相关事实,录音里面说话的人都说后来秦某某去找酒店,不能说明是什么事情;庐阳区人社局没有将该录音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录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庐阳区人社局对秦某某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秦某某对子月酒楼的质证意见反驳说:段某某的证明,是有效力的,段与秦某某没有关系,已提供电话,是可以查实的;秦某某和秦某某是有利害关系,但证明是有效力的;安监局的情况说明,虽然没有笔录,但是属于书证,是有效力的;录音里说话人的身份并非不明确,所附的手机号码及名片都是可以核实的,并不是不存在的,均为子月酒楼的职工,何某在录音里说到听说知道这个事,印证子月酒楼所举的证据是假的;邓某某经理在录音里也说到在楼上,说这个事情可通过意外险给予报销;子月酒楼承认有李中秀这个人,虽然说根据考勤表李某某当天是休息,但考勤表系子月酒楼伪造的,说在休息是不存在的;虽然庐阳区人社局未提供录音证据,但根据证据规则,其也是可以提供证据的。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各方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安监局和秦以娟的情况说明、段某某和秦某某的证明、工伤调查(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书、病历、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委托书、介绍信、身份证、送达回证、快递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更正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录音光盘(与子月酒楼负责人李某某、霍某某、张某某、何某、邓经理的通话录音)、名片,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证明秦某某是在上班时间受到的伤害,应依法认定为工伤等有证明力,因此应依法予以认定。2.子月酒楼提供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邓某某、何某)、考勤表、陈述书(朱某某),与客观事实相悖,对其证明目的没有证明力;保险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均不予认定。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秦某某系子月酒楼的服务员。2012年3月20日,秦某某在子月酒楼上班。当晚19时许,秦某某在撤台时在洗碗间摔倒,手中的瓦罐摔碎将手指划伤流血,当即由其妹秦某某(也是子月酒楼的服务员)陪同前往附近社区卫生站清创缝合。后经医院诊断,右手小指中节指骨骨折。秦某某休息一周后,继续在子月酒楼工作至2012年6月18日。2012年12月21日,秦某某向庐阳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庐阳区人社局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后,向子月酒楼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子月酒楼回复不予认可秦某某工伤,对其所受伤,可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赔偿。2013年2月25日,庐阳区人社局作出庐人社工伤认定(2012)44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用人单位子月酒楼服务员秦某某2012年3月20日19时许在撤台时因地滑不慎摔倒,致其受伤,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因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上,将申请人错列为子月酒楼和将子月酒楼错写成子月酒店,庐阳区人社局于2013年5月2日、5月30日分别作出庐阳工更(2013)002号、004号《工伤认定更正决定书》,已邮寄送达。子月酒楼认为庐阳区人社局认定的不符合事实,向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7月19日,该局作出合人社复决(2013)26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3年8月29日送达),维持了该认定工伤决定。子月酒楼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秦某某是在子月酒楼上班时,因撤台在洗碗间摔倒,手中的瓦罐摔碎将手指划伤流血,当即前往附近社区卫生站清创缝合,当时的酒楼不少工作人员是亲眼所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秦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庐阳区人社局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子月酒楼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肥子月食通天大酒楼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合肥子月食通天大酒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燕审 判 员 于 璞人民陪审员 胡义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左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