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宁海县风帆模塑厂与葛建绒、周高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风帆模塑厂,葛建绒,周高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199号原告:宁海县风帆模塑厂。代表人:薛春盛。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委托代理人:颜恩波。被告:葛建绒。被告:周高永。原告宁海县风帆模塑厂为与被告葛建绒、周高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2013年5月1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葛建绒名下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望海路44弄2号的房地产及被告周高永在江西浙商竹炭有限公司的股权。2013年6月3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恩波、被告葛建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高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3年6月5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但和解未成。2013年7月23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恩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建绒、周高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3年9月10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12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恩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建绒、周高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海县风帆模塑厂起诉称:2011年7月29日,原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超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0000元,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而原告为七超公司的贷款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担保金额为3000000元。同日,被告葛建绒、周高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七超公司在贷款期间内如无法归还贷款,造成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或原告对上述贷款承担了保证责任,两被告愿意以名下全部财产(以其共同所有的或个别所有的、现在所有的及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清偿原告为七超公司担保的3000000元中的1500000元。现七超公司已申请破产,原告为七超公司代为归还了15000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要求履行承诺书中的担保义务,但两被告均未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担保垫付款1500000元并支付垫付期间的逾期利息(从垫付之日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担保垫付款1206000元并支付垫付期间的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3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的浙江省宁波市统一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原告代七超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归还了担保款1500000元的事实。2.反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七超公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证明两被告承诺为七超公司向原告担保清偿1500000元的事实。被告葛建绒答辩称:担保是事实,但已经归还了部分款项,其中2012年8月22日归还50000元,系由本人现金归还给原告代表人薛春盛,2012年10月11日归还100000元,2012年11月11日归还100000元,2013年1月15日归还50000元,2013年2月7日归还44000元,后面四笔均是通过本人账户汇款给原告代表人薛春盛的账户,以上款项合计344000元,扣除归还款项后,其余部分由本人分期归还,另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希望免除。被告葛建绒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银行转账凭证4份及收条1份,证明被告葛建绒于2012年8月22日现金归还50000元,2012年10月11日汇款100000元,2012年11月11日汇款100000元,2013年1月15日汇款50000元,2013年2月7日汇款44000元,分5次合计向原告归还了担保垫付款344000元的事实。被告周高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法律顾问仇贤窗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笔录中陈述2011年8月2日原告、七超公司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属实,且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有保存原件,原告已为七超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垫付了1500000元,七超公司为向民生银行贷款要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担保时交纳的保证金300000元已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予以了扣除,向七超公司申报债权均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申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共申报的债权有900多万元,已分配50000元,按比例本次担保分配金额为18750元。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所作的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周高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葛建绒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在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提供了原件,且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葛建绒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经本院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核实,真实合法,故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葛建绒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被告葛建绒提供的证据,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认为收条上的50000元没有收到过,原告代表人也没有在收款人上签字;对4份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认可4份银行转账凭证上的款项294000元是归还担保垫付款,并对诉讼请求予以减少;对收条中的50000元,原告承认收到过,但认为这是七超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而不是被告支付的垫付款。本院认为,对4份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收条,收条中的款项系七超公司支付,七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尤陆君在收条中注明该50000元系为被告周高永赔付原告的担保款,现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50000元款项系七超公司支付的货款,故本院应认定该款项系七超公司为被告周高永向原告支付的担保款。对本院所作的笔录,因被告葛建绒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日,原告、七超公司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一份反担保合同,约定2011年8月2日七超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自愿为七超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金额为3000000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七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5天内,原告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而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向七超公司发放了贷款,但七超公司未按约归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原告进行了催讨,要求原告履行3000000元的保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归还了1100000元,2012年11月9日归还了200000元,2012年12月3日归还了200000元,共计履行了1500000元的保证责任。2011年7月29日,被告葛建绒、周高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对原告反担保的3000000元的责任,承诺如下:七超公司在贷款期间如无法归还贷款,造成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或原告对上述贷款承担了保证责任,我们两夫妻愿意以名下全部财产(以其共同所有的或个人所有的、现在所有的及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清偿原告为七超公司担保的3000000元中的1500000元。此后,七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尤陆君于2012年8月22日为被告周高永向原告支付担保款50000元,被告葛建绒通过银行汇款分别于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1月11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担保款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44000元,合计344000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葛建绒、周高永自愿为七超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承诺书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如七超公司在贷款期间无法归还贷款,造成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或原告对上述贷款承担了保证责任,两被告愿意以名下全部财产清偿原告为七超公司担保的3000000元中的1500000元,现原告已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履行了1500000元的保证责任,故两被告应承担1500000元的保证责任,扣除已支付的担保款344000元,两被告应支付原告担保款1156000元,并从垫付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从最后一次垫付之日起开始计算,本院准许从最后一次垫付次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建绒、周高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风帆模塑厂担保款115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156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海县风帆模塑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54元,由原告宁海县风帆模塑厂负担450元,由被告葛建绒、周高永负担20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贺小象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