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宏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44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宏超。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宏超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宏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张宏超在成都市金牛区香榭里公交站台处,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其书包左侧口袋内的一部夏新N8**型手机盗走,后在逃离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宏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张宏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被盗手机已追回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拍摄的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张宏超的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证人黄某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宏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宏超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宏超原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对此情节本院决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宏超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宏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田 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