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商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丽云、许志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志洪,蒋丽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商初字第1911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峰、李丰凯,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志洪,男,1975年4月29日生,汉族。被告蒋丽云,女,1974年1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凤妹,系许志洪的母亲。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许志洪、蒋丽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魁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委托代理人薛峰、被告蒋丽云委托代理人朱凤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志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银行诉称,许志洪、蒋丽云系夫妻关系,因购房需要,于2007年6月25日与江南银行签订了一份《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690852007310051号,约定借款本金400000元;借款期限为8年,自2007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5.4‰;借款用途仅为购房所用;提前还款、双方主要权利和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同日,许志洪、蒋丽云与江南银行还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690852007310051号,约定许志洪、蒋丽云共同共有的房屋作为对江南银行所欠借款的抵押担保,江南银行并领取了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江南银行按时足额发放了贷款400000元,经多次催要,但许志洪、蒋丽云仍未能按约按期支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许志洪、蒋丽云共同向江南银行归还借款本金146091.85元,利息6828.04元(该利息算至2013年9月9日),以及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许志洪、蒋丽云向江南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500元;3、江南银行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许志洪、蒋丽云共同承担。被告蒋丽云辩称,对借款和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贷款,请求法院依法审理。经审理查明,因购房需要,2007年6月25日,许志洪(借款人)与江南银行签订了一份《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0000元;借款期限为8年,自2007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5.4‰,利息从发放之日起计算;每月25日前还款金额为5350.56元;借款用途仅为购房所用;本合同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许志洪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期足额还款的,江南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同日,许志洪、蒋丽云与江南银行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许志洪、蒋丽云将共同共有的房屋作为对江南银行所欠借款的抵押担保,江南银行并领取了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江南银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江南银行按约发放了400000元的贷款。在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许志洪、蒋丽云自2013年1月25日起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3年9月9日,结欠贷款本金146091.85元、利息及罚息6828.04元。另查明,江南银行于2013年10月29日与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委托该所薛峰、李丰凯律师代理江南银行与许志洪、蒋丽云借款合同纠纷的一审诉讼,并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缴纳代理费6500元,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再查明,许志洪、蒋丽云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欠息清单、离婚协议书、委托律师代理合同、案件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江南银行与许志洪、蒋丽云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江南银行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许志洪、蒋丽云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江南银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许志洪、蒋丽云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因抵押物房屋已设定抵押并办理登记手续,江南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受清偿时,可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许志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志洪、蒋丽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6091.85元,利息6828.04元,(该利息算至2013年9月9日),以及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许志洪、蒋丽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500元。三、如许志洪、蒋丽云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申请对登记在许志洪、蒋丽云名下的抵押物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案件受理费3489元,减半收取1744.5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164.5元,由许志洪、蒋丽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魁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