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2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葛孝锡与王章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孝锡,王章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185号原告:葛孝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小雷。被告:王章奴。原告葛孝锡为与被告王章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3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南瑞咸、宋微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孝锡委托代理人徐小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章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孝锡诉称:2007年11月11日,被告王章奴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月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王章奴偿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葛孝锡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王章奴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王章奴没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章奴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葛孝锡与被告王章奴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原告起诉后,被告王章奴应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章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葛孝锡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706元由被告王章奴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2406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宋微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南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