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北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北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刘某某,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卢锐,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杜某某,1959年4月10日生,住四平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杨国良,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锐,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一、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杜某某于1990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杜初岷。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因为琐事经常动手打原告及孩子。今年4月17日原告在烫头时被烤灯砸伤住院期间还要天天早上回家给被告做饭,原告因在住院所以请求被告去和发廊老板商谈砸伤赔偿事宜,当天被告去了发廊,晚上回来脾气大发,4月19日早上原告回家给被告做饭时被告就找茬和原告争吵,并用白钢保温饭盒盖冲孩子的头部砸去,孩子侧身打到了孩子的胸部,打的孩子痛了一周,然后被告还用手掐原告的脖子,并扬言要整死原告及孩子,将原告及孩子撵出了家,原告无奈将孩子送到了其二姐家,原告回到医院继续住院。5月30日原告与孩子回家为孩子取书才发现家里的锁芯被被告换了,原告无奈只有求助流动民警及七马路派出所,警察来后被告才将房门打开进屋将孩子的书取出。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严重威胁到了原告及其女儿的身体健康权和生命安全。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杜初岷于10岁时被诊断为“癫痫病”,并于2012年11月9日进行了手术,术后需要长期服药来缓解病情,也因为患病杜初岷不能工作。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杜初岷的生活费每月500元、医疗费每月1000元,共计1500元。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女儿杜初岷每个月的生活费、医药费共计15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某辩称,一、不同意离婚,她一个月四千多工资,我现在一个月病退工资才900多元,而且我身患重病,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应该尽夫妻照顾的义务。二、原告诉被告离婚一案,离婚理由不充分,婚姻关系未能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夫妻关系很好,结婚20多年被告没有得脑出血之前一直在劳改队上班,家庭关系很好,积极努力维系这个家庭,尽到丈夫所尽的责任,家里洗被、拆被、做家务都由被告去干,原告说感情不和与事实不符,又说动手打孩子也是无中生有。原告又说原告烫头被烤灯砸伤,回家后让被告到理发店去闹,又叫被告到理发店又拉又尿,被告没有去讹人家,我说这一点小事不应该这样做,原告拿这一条当做离婚的理由,简直拿离婚当做儿戏。三、关于换锁问题,因为原告离家出走,没有给被告留下生活费,工资卡、房照等一切有效证件全部带走,把被告所吃的药品也全部拿走,多次打电话也不回家,被告不能做饭,对于一个脑血栓的病人实在难以生活,在实在无助的情况下,只好换锁,现在被告还在公寓吃饭,有病无人管,打针无人管,原告出走半年之久,现在又提出离婚,简直是没有人道、没有社会公德,根据婚姻法有关司法解释,夫妻解除婚姻关系,一方有困难,另一方有义务帮助,现在没有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就离家出走对被告不管不问,这种做法有遗弃罪之嫌。四、原告是一个身体非常好、健康的人,家庭成员三口人,被告和女儿都有病,原告工资收入四千余元,而被告工资收入900元,女儿无工作,原告不尽抚养义务要求法院对女儿进行抚养,这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被告工资900元自己打针吃药,很难承担女儿生活费和医药费。五、请求法院根据上述理由判决原、被告不离婚,原告所提出的离婚理由,都是自己编造的,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原告提出离婚是对患病丈夫、患病女儿不负责任、不尽义务、没有爱心、不道德的行为,如果原告继续坚持离婚意见,被告到公安局告遗弃罪。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原、被告于1990年3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0年8月22日生有一女杜初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刘某某的举证材料有:一、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3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二、当庭提交四平市房权证第668**号、第668**号复印件二份,证明位于铁东区七马路街东方居B区13号楼2层1单元202室是双方婚后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房子是老人留下的,我们结婚之后就给我们住了,后来原告非得让我改名,原来只是我的名字,后来因为拆迁,我有病了,原告把房产改成我们两个共有。三、当庭提交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2013年5月20日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现在有脑梗塞,伴有记忆力下降。被告质证认为这份证据和本案离婚没有多大关系,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打的。四、当庭提交杜初岷在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住院病历记录一份,证明杜初岷于10岁时患有癫痫病,现在还没有治愈,没有劳动能力。被告质证认为这个是事实,我承认,但是现在杜初岷的病好了。五、2013年7月1日颁发的杜初岷残疾证一份,证明杜初岷精神类三级残疾,现在还没有劳动能力。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不承认残疾证,我姑娘有过癫痫病,但已经好了,没残疾。六、杜初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杜初岷是原、被告是婚生子女。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是我和原告的亲生女儿。被告举证材料有:被告工资卡,证明每月工资900元。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于1990年3月3日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杜初岷,原告已照顾患病的被告六年多,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春颖审 判 员 常 青人民陪审员 刘环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