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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与被告苏万中、张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苏万中,张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1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翟海树,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国民,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职员。被告:苏万中。被告:张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因与被告苏万中、张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万中经公告传唤、被告张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苏万中在我行借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由张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7月25日利息计1162.84元,本息合计31162.8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苏万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62.84元,并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被告张磊对偿还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万中、张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河北省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拟证明2012年6月8日,被告苏万中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贷款30000元,被告张磊自愿为苏万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按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提前收回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苏万中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由张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7日。证据三,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已履行了出借款义务。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苏万中、张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苏万中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贷款30000元,被告张磊自愿为苏万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7日。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162.847元,本息合计31162.84元。此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与被告苏万中、张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苏万中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苏万中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苏万中追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万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到2013年7月25日的贷款利息1162.84元,并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二、被告张磊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580元,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爱湘代理审判员  马 萌人民陪审员  成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翟羽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