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江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杨道华与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道华,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江商初字第143号原告:杨道华。委托代理人:朱乐平。被告:刘杰。原告杨道华为与被告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杰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杨道华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鄞州区石碶街道华盛菜场销售猪肉,原告在菜场对面开有电子秤店。2010年起,被告以进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1年5月总计借款100000元。2011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借期两个月,到2011年7月归还。届期,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据系原件,无瑕疵,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杰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华盛菜场销售猪肉。2010年起,被告以进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总计100000元。2011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杨道华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借期两个月(2011.5.5-2011.7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杰返还原告杨道华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功素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人民陪审员 邵银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胡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