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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民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黄渊明、刘七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宋建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渊明,刘七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宋建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1946号原告:黄渊明。原告:刘七珍。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责人:陈武军。委托代理人:许利娜。被告:宋建鹤。原告黄渊明、刘七珍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宋建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秀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渊明、刘七珍及委托代理人王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利娜、被告宋建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渊明、刘七珍起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4日11时25分许,被告宋建鹤驾驶浙JXB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兴宁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处向左转弯时,与沿兴宁北路自南向北由原告黄渊明驾驶的浙BQ19**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渊明、刘七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而后,二原告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治疗,被告宋建鹤支付了部分医药费。2013年2月15日,原告刘七珍经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3年2月19日出院并遵医嘱在家休息4个多月。2013年2月5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建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5179.95元(黄渊明499.3元,刘七珍468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949.2元、误工费17204.25元(黄渊明1186.5元、刘七珍16017.75元)、车辆修理费25300元、拖车费1000元、交通费521元,共计50394.4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宋建鹤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黄渊明、刘七珍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份及户口簿1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宋建鹤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4.出院记录2份,以证明原告刘七珍在宁海县第一医院及宁波市第九医院共住院治疗7天的事实。5.原告黄渊明的医疗费发票5份、原告刘七珍的医疗费发票23份,以证明二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179.95元的事实。6.原告黄渊明的诊断证明书2份、原告刘七珍的诊断证明书10份及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2份,以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家休息,原告黄渊明误工期限为10天,原告刘七珍误工期限为135天的事实。7.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明细表及增值税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花去车辆修理费25300元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若干,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521元的事实。9.拖车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因修理车辆花去拖车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医疗费无异议,住院实际只有7天,护理费、误工费愿意分别按照60元/天、80元/天的标准赔付,认为黄渊明误工期限为10天,刘七珍为误工期限30天,交通费按500元、拖车费按600元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宋建鹤答辩称:我已垫付医疗费4571.1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宋建鹤提供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宁波银行存款回单各1份,以证明已垫付4571.15元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宋建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刘七珍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与门诊病历卡时间不能相对应,认可误工期限为30天;被告宋建鹤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黄渊明的误工期限为10天、被告刘七珍的误工期限为132天。三、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发票时间与门诊就诊时间无法相对应,且发票都是连号的;被告宋建鹤无异义。本院酌定原告黄渊明、刘七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分别花费交通费50元、450元。四、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拖车费用过高;被告宋建鹤无异义。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花费拖车费1000元,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五、被告宋建鹤提供的证据,原告黄渊明、刘七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认定:被告宋建鹤驾驶的浙JXB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宋建鹤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4571.15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宋建鹤驾驶的浙JXB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建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定原告黄渊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9.3元、误工费1186.5元(118.65元/天×10天)、交通费50元、车辆修理费25300元、拖车费1000元,合计28035.8元;原告刘七珍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2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830.55元(118.65元/天×7天)、误工费15661.8元(118.65元/天×132天)、交通费450元,合计25404.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渊明医疗费499.3元、误工费1186.5元、交通费5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3735.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七珍医疗费82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830.55元、误工费15661.8元、交通费450元,合计25404.15元;三、被告宋建鹤应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黄渊明车辆修理费23300元、拖车费1000元,合计243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68.75元,尚需支付19231.25元;四、驳回原告黄渊明、刘七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的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宋建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黄渊明、刘七珍负担4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担291元,被告宋建鹤负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邵秀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邬希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