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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岚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任美芳诉吴海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美芳,吴海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初字第950号原告任美芳,女,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被告吴海宁,女,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原告任美芳诉被告吴海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美芳、被告吴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海宁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于2013年3月15日、2012年11月18日、2013年3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0000元、170000元,三次借款其计人民币470000元,有被告吴海宁出具借条签字认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海宁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借款是事实,本人以吴燕投资向原方告借款47万,现吴燕没有还款给我,我目前没有能力还款。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资料:1、借条。“兹向任美芳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此据为证,借款人吴海宁,2012.3.15”。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借条。“兹向任美芳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此据为证,借款人吴海宁,2012.11.18”。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3、借条。“兹向任美芳借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170000元)。此据为证,借款人吴海宁,2013.3.27”。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条。旨在证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转账人民币170000元给游云兵。5、证明三张。旨在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通过游云兵的网上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70000元给被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明资料。庭审质证时,被告对五份证明资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借条是其出具的,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明资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合法性特征。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明资料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查,原告任美芳所提交的证据能够支持其所诉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任美芳所诉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且被告当庭予以承认借款事实。为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470000元事实可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任美芳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70000元,被告吴海宁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海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任美芳借款人民币4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00元由被告吴海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苏怡人民陪审员  陈时兰人民陪审员  王孙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