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湾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长兴华友耐火陶管有限公司与四川四方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华友耐火陶管有限公司,四川四方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湾民初字第676号原告:长兴华友耐火陶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有。委托代理人:赵新,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四方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长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思杰,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兴华友耐火陶管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四方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庞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1月4日、2012年4月3日、2012年6月1日向原告订购直管、弯头、三通等产品,货款共计74,062.00元,供货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付款,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4,06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四方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长兴华友耐火陶管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并承认原告长兴华友耐火陶管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原告长期向被告订购直管、三通等产品,货款共计74,062.00元,该货款原告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没有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但被告已经收到货物,在收到货物时被告即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且被告收到货物后,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支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四方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长兴华友耐火陶管有限公司货款74,0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四方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长兴华友���火陶管有限公司已缴,由被告四川四方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长兴华友耐火陶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惠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