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语新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语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283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语新,女,23岁,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住宝鸡市公园路。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彭慧荣,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语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语新及其指定辩护人彭慧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5日12时38分许,被告人王语新驾驶陕C143**号大型普通客车(40路公交车)沿本市清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空军七总队医院门前,车辆向右变道驶入非机动车道靠边停车时,与前方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杨荣霞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同向站立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贾志荣相撞,造成杨荣霞和贾志荣受伤,三车受损,后贾志荣经送往409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语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贾志荣、杨荣霞无责任。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122接警单、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及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被告人王语新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车辆勘验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王语新犯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语新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语新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2时38分许,被告人王语新驾驶陕C143**号大型普通客车(40路公交车)沿本市清姜路由北向��行驶至空军七总队医院门前,车辆向右变道驶入非机动车道靠边停车时,与前方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杨荣霞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同向站立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贾志荣相撞,造成杨荣霞和贾志荣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语新立即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贾志荣被送往陕西电子409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杨荣霞于当日被送往陕西电子409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脑挫伤、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顶部头皮裂伤;右锁骨骨折;腰2、3椎体横突骨折;脾破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滨大队认定,被告人王语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贾志荣、杨荣霞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害人贾志荣的亲属(长子贾小军、次子贾小强)于2013年7月2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贾志荣亲属各项损失及困难补助金共计273000元,已履行完毕。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杨荣霞的全部医疗费用46144.06元(其中王语新垫付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语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事故后,被告人王语新主动报案并抢救伤者,在事故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因本案中被害人杨荣霞的损失尚未赔偿,且未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合全案,对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语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 兵审 判 员 韩 菲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文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