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平乡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霍贵申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乡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霍贵申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826号原告平乡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平乡县县城建设大街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肖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关德才,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贵申,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党员,住平乡县。原告平乡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被告霍贵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乡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关德才和王增辉、被告霍贵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乡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原告建设的振兴家园西南角的消防通道上建房施工,现已打好基础的地梁。被告施工时,原告劝阻,被告拒不停止侵权行为。为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当日原告就申请贵院立即对被告的侵权行为采取保全措施。时至今日,被告不但没有停止侵权行为的诚意,还继续备料准备施工。为维护原告土地的合法所有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并恢复地貌原状。被告霍贵申辩称,诉争土地是我的,我1996年就盖了北边那一间,南边即诉争土地因为没钱才没盖成,当时只打了地基。我不知道原告什么时候办的证,把我的地方办成他们的了。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平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平乡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颁发了平国用(2009)第划拨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位于平乡县育才路西段南侧,用途系住宅,使用权面积12009.0平方米,东至隔0.46米外前进村居民宅,西至丰州街张庆堂等门市,南至前进居民宅,北至育才路门市楼。平乡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该块土地上建有振兴家园小区。另查明,该块土地的西侧偏南之处有东西长11.0米、南北长7.0米的部分土地通向丰州街东侧人行道,其中南侧是通道。本案诉争土地位于该通道北侧,东西长约11.22米,南北长约3.3米,呈长方形,北至丰州街霍贵申的门市,南至振兴家园小区西南角大门外通道,东至振兴家园小区的一排小平房,西至丰州街东侧人行道。又查明,被告霍贵申在诉争土地上已建有地基,地基包括地下部分和高出地面三行砖部分,且在地基的四个角和地基南侧偏东处建有五个钢筋结构地圈樑。以上审理事实,有平国用(2009)第划拨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照片、原、被告的陈述和现场勘验笔录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系用益物权,权利人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即依法对该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平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即确立了原告对该处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原告对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定土地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在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范围内的诉争土地上进行建筑施工,侵权了原告的合法使用权。被告辩称诉争土地归其所有,是原告将自己的土地办到了被告的土地使用证内,原告侵犯了自己权利的主张,因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应支持。因此,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建设施工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将该土地恢复到未施工状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贵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在原告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所建的地基和地面建筑予以拆除,恢复土地原状。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霍贵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彦霄审判员 于慧峰陪审员 王秋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玉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