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邢美红与杨凤元、闵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美红,杨凤元,闵培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372号原告:邢美红。委托代理人:李树川。被告:杨凤元。被告:闵培华。原告邢美红与被告杨凤元、闵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尚德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美红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川,被告闵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凤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邢美红诉称,2005年9月28日,被告杨凤元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他人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杨凤元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共同偿还。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闵培华辩称,原告所诉的该笔借款本人不知道,该笔借款是我丈夫所借,基本属于赌博借款,原告属放高利贷的,要求法院予以调查。被告杨凤元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杨凤元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闵培华未提供证据。被告杨凤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闵培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能确定是被告杨凤元所出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9月28日,被告杨凤元经人介绍向原告邢美红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08年原告曾向被告杨凤元催讨,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借款,双方遂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杨凤元与被告闵培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杨凤元向原告邢美红借款20000元后,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时在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归还日期,但债权人随时有权向债务人催讨所欠的借款,债务人应随时归还借款。现被告在原告催讨后仍未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的民事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被告杨凤元、闵培华共同归还借款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凤元、闵培华归还原告邢美红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凤元、闵培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尚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思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