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迁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小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代码证:79840914-6,地址:迁西县。法定代表人常荣伯,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卫,男,该联社白庙子乡信用社主任。被告吴小靖,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小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小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小靖于2006年9月29日由我联社白庙子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到期日为2007年9月29日,月利率为10.2‰。被告吴小靖于2006年9月29日归还我社借款本金180万元。截止到2013年8月17日,结欠我方借款本金3200000元、利息3334393.6元。借款期限届满,经我单位催要,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要求被告偿还我单位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0元并支付至2013年8月17日的利息3334393.6元,2013年8月18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双方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给付我方。被告吴小靖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08年10月30日—2011年5月17日贷款催收通知书六份、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催收公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08年10月30日—2011年5月17日贷款催收通知书六份、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催收公告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9日,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小靖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小靖从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期限至2007年9月29日,月利率为10.2‰。保证担保合同另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罚30%”。被告吴小靖于2006年9月29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截止到2013年8月17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0元、利息人民币2643078.4元、罚息人民币691315.2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吴小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原、被告间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小靖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0元,并支付至2013年8月17日的利息人民币2643078.4元、罚息691315.2元,2013年8月18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原、被告双方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率计算并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被告吴小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百响审 判 员  蒋学波代理审判员  王国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