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一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谷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732号原告谷某某,男,汉族,1960年2月14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姜某某,女,汉族,1962年10月22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谷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起诉状,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6月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从来不关心原告生活,尤其严重的是被告在2010年1月,趁原告不在家时,将原告所有生活用品及家用电器全部搬走,导致原告生活极其困难。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荡然无存,感情确已破裂,现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就自己的离婚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婚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3、裁定书,证明我曾经起诉离婚,后因无法送达撤诉。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因被告姜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针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3份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真实有效。故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所证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6月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无法送达,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以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从来不关心原告生活,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时,将原告所有生活用品及家用电器全部搬走,导致原告生活极其困难为由,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应该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本次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充分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其离婚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谷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 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