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徐浩萍与珠海市广通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490号原告徐浩萍,女,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身份证号码:×××1248。委托代理人邓国保,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苑,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珠海市广通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王志萍。委托代理人苏古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5712。该××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地址:珠海市。负责人温文翔。委托代理人杨伟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该××员工。原告徐浩萍诉被告珠海市广通汽车���配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浩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保、梁苑,被告珠海市广通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苏古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15时15分许,王玉聪驾驶粤C×××××号车从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南水镇南翔村路段时,与张绍强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王玉聪行车未靠右侧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绍强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到珠海广安手足外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右足多发骨折���右大腿裂伤并股四头肌损伤等伤势,期间住院30天,一人陪护,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出院,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出院后医嘱要求原告全休两周。2013年9月10日经广东正光司法鉴定所做出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这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巨大伤害,王玉聪是珠海市广通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珠海市长宏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处同时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珠海市广通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赔偿。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珠海市广通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29.5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81,483.76元、误工费7585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中直接赔偿;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珠海市广通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辩称:1、伤残赔偿金应按珠海的标准来计算;2、护理费应当按50元每天计算;3、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4、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处理;5、公司方已经垫付了8460.64元医疗费,请求扣除;6、肇事车辆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要求按相关规定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其提交答辩状称:1、医疗费应当扣除相关自��药;2、营养费应当有医嘱加以证明;3、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珠海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只同意按照50元/天计算;5、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因误工而造成收入的银行流水,社保证明等记录,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应有正常发放基本工资,只同意按1500元/月赔偿原告;6、精神抚慰金,因保险公司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该损失;7、交通费,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8、鉴定费并非事故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9、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15时15分许,王玉聪驾驶粤C×××××号车从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南水镇南翔村路段时,与张绍强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王玉聪行车未靠右侧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绍强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珠海广安手足外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1、右足多发骨折;2、右膝裂伤并髌韧带、关节囊损伤;3、右大腿裂伤并股四头肌损伤;4、右膝皮肤撕脱伤;5、双小腿、左腕部皮肤裂伤;6、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原告共住院30天,于2013年7月1日出院,医院疾病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X光片,以了解骨折处愈合情况,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1月后,该医院又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两周,积极功能锻炼,随诊。珠海市广通汽车修配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1万元费用,其中垫付的医疗费8460.64元(此费用原告并未在本诉讼中主张),剩余1539.36元原告没有退还。另外,原告自行花去医疗费829.5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正光司法鉴定所做出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鉴定花鉴定��1500元。王玉聪驾驶粤C×××××号车车主为被告珠海市广通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交通事故发生时,王玉聪是在为珠海市广通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粤C×××××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自2010年1月22日起办理了深圳居住证,2011年开始在深圳参加了养老等保险。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深圳市龙岗区佳宜制品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870.58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社会保障卡、保险单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王玉聪负事故全部责任,��浩萍不负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二、关于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如下:1、医疗费,依单据为人民币829.5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陪护1人,本院酌情按100元计算护理费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500元;4、营养费,无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并且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本院参照深圳市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741.88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40,741.88元/年×20年×10%=81483.76元;6、误工费,根据住院天数和医嘱,原告共误工74天,其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870.58元,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870.58元/月÷30天×74天=7080.76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为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不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伤残鉴定费,依单据为1500元。综上,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0,394.0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参照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以及《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对本事故的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共为2329.5元,未超过1万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保险公司对本事故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6,564.52元,该损失不超过保险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当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98,894.02元。原告剩余损失1500元应当由被告珠海市广通汽车修配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尚有1539.36元未退还珠海市广通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因此两者相抵,原告还应退还珠海市广通汽车修配有限公司39.36元,因被告珠海市广通汽车修配有限公司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珠海市广通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浩萍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98,894.02元;二、驳回原告徐浩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5元,由原告徐浩萍承担59元,由被告珠海市广通汽车修配有限公司承担1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明 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罗育晓芬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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