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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11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3年7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忆、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与黎某同在位于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浦北村的立马车业有限公司务工。2013年7月10日中午,被告人杨某与黎某等同事在立马车业有限公司隔壁的特益塑料公司食堂吃饭。期间,被告人杨某与黎某因开玩笑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杨某用菜盘子砸黎某,致其左前臂受伤。经法医鉴定,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给被害人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沈某、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申请书、和解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目无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瑛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燕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