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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覃汝盖与谢光辉、南宁市恒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汝盖,谢光辉,南宁市恒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193号原告覃汝盖。委托代理人莫宣文。被告谢光辉。委托代理人谭小鹏。被告南宁市恒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雷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覃颂征,该公司经理。原告覃汝盖与被告谢光辉、南宁市恒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柳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汝盖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宣文,被告谢光辉的委托代理人谭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德公司、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汝盖诉称,2013年1月26日17时许,被告谢光辉驾驶桂A798**号重型自卸大货车在140乡道由东往西行驶,在行驶至石村路段实施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覃汝盖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覃汝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合公交认字(2013)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光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汝盖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日被送往合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7天。被告谢光辉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费4000元,余下的2987元治疗费由原告结付,其他费用被告未赔付。事故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恒德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87元、误工费5082.80元(52.40元/天×97天)、护理费5082.80元(52.40元/天×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元(40元/天×97天)、交通费500元、三轮车损坏费3000元、车上白菜损坏费750元共计2128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谢光辉、恒德公司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按每天56.3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461元、护理费为5461元,增加赴南宁鉴定的交通费146元,变更后赔偿数额总计22039元。被告谢光辉辩称,原告住院97天时间太长,没有医院的用药清单证明,存在挂床嫌疑。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住院生活费1000元。原告的三轮车损失经鉴定为300元,原告的白菜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恒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书面辩称,该公司于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承保了被保险人恒德公司关于桂A798**号车的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医疗票据,故该公司对原告医疗费诉请不予认可。根据鉴定报告,原告合理的住院天数为15天,误工天数为42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误工费应按每天52.40元的标准计算为2200.80元;原告为轻伤,没有护理人员的医嘱,不认可原告护理费的诉请,即使要计算也应按每天52.40元的标准计算为786元。根据司法解释,只有就医转院产生的交通费才可以得到支持,原告诉请500元交通费过高,无交通票据,不予认可。该公司在能确认原告为三轮车所有人的前提下,认可该车损坏费为3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白菜损坏费的产生,该公司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故意提高索赔数额,致使该公司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误工天数进行司法鉴定,由此该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及原告作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65元,该费用是因原告不诚实造成的损失,故由原告承担,应从赔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17时许,被告谢光辉驾驶桂A798**号重型自卸大货车在140乡道由东往西行驶,在行驶至石村路段实施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覃汝盖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覃汝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合公交认字(2013)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谢光辉驾驶大货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实施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覃汝盖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该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认定谢光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汝盖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日被送往合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面部、胸壁软组织挫伤;2、左手掌、右侧小腿皮肤擦伤。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7天。被告谢光辉支付了原告的门诊治疗费1181.51元及住院治疗费4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门诊治疗费240元及住院治疗费2747.10元。原告覃汝盖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住院期间由其一名亲属进行护理。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兰覃团,兰覃团系原告兄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损失金额为300元。被告谢光辉系桂A798**号重型自卸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恒德公司,该车挂靠恒德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认为原告伤情较为轻微,原告的住院天数97天与实际伤情不符,有挂床现象,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住院必要性及合理住院天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2013)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40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覃汝盖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住院观察、治疗一段时间是必要的;住院时间一般认为在2周(半个月)即可,出院后建议全休30天。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的治疗终结时间为6周(42天)。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因鉴定产生交通费1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合公交认字(2013)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损坏车辆照片、保险凭证、交通费票据、合价认鉴(2013)58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谢光辉提供的合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桂A798**号重型自卸大货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提供的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付款通知书、交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鉴定费发票、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原告覃汝盖、被告谢光辉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光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汝盖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光辉系桂A798**号重型自卸大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被告恒德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谢光辉与恒德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桂A798**号重型自卸大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谢光辉、恒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恒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一三年)》计算其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请赔偿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病历及医疗票据证实其已自付医疗费2987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病历记录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所造成的损伤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医院检查及住院观察,未发现其有其他损伤,故鉴定机构关于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周(半个月)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时间为1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40元/天×15天)。3、误工费。鉴定机构关于原告出院后建议全休3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5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农、林、牧、渔行业相关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每天56.30元,其误工费为2533.50(56.3元/天×45天)。4、护理费。医院未出具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明确意见,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其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行业相关标准计算为每天56.30元,其护理费应为844.50元(56.30元/天×15天)。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住院治疗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确需支出市内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6、车辆损失费。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坏造成的损失为300元,本院予以确认。7、白菜损失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白菜损失的事实,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415元,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用负担问题,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履行举证责任,申请对原告住院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住院时间中有部分是必要及合理的,故鉴定费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和原告进行分担,本院酌情决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元,原告负担鉴定费1000元。原告应负担的鉴定费1000元直接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为6415元。双方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分别由各自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一三年)》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覃汝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6415元。二、驳回原告覃汝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南宁市恒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谢光辉共同负担55元,由原告覃汝盖负担111元。上述应履行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合山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合山市人民法院;账号:16710104000119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合山市支行),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柳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 演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一三年)序号项目标准(元)4农、林、牧、渔业205346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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