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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俊海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海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291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海,男,47岁,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大专文化,现系宝鸡某某博物馆馆长,原系宝鸡蜂业集团法定代表人兼宝鸡毅武宝蜂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宝鸡市金台区金陵路。2012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3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文杰,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海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海及其辩护人杨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份,被告人王俊海在担任宝鸡市蜂业集团公司总经理兼宝鸡毅武宝蜂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宝鸡毅武宝蜂食品公司拍卖后的剩余散酒共18多吨,顶替所欠扶风法门寺面粉厂的欠款16万多元,并收受扶风法门寺面粉厂厂长袁满良所送30000元好处费。被告人王俊海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王俊海主动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全部退回赃款的情节;没有证据证明国有公司委派的书面文件已经送达给毅武宝蜂公司,该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建议本案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被告人王俊海在担任宝鸡市蜂业集团公司总经理兼宝鸡毅武宝蜂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宝鸡毅武宝蜂食品有限公司拍卖后的剩余散酒共18多吨,顶替该公司所欠扶风法门寺面粉厂的欠款16万多元,并收受扶风法门寺面粉厂厂长袁满良所送30000元好处费,据为己有。另查明,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王俊海主动交代了侦查部门未掌握的受贿3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俊海主动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自首论,可以对被告人王俊海从轻处罚。被告人全部退回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在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俊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犯罪所得30000元(扣押在侦查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挺人民陪审员  杨金海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文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