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三终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与高采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高采密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三终字第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爱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文全,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采密。委托代理人:张如江。上诉人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3)沂南民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高采密系原告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职工,于2010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2011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在原告车间拉车时挤伤左手。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沂人社工伤认(2011)2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采密该次受伤是工伤。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临劳鉴(2012)65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高采密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9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5日作出沂劳人仲案字(2013)第004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一、解除高采密与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支付高采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12元(9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840元(按照7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20元计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440元(按照12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20元计算);三、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支付高采密停工留薪期工资5904元(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支付高采密护理费3167.5元(本人日工资乘以住院天数35天);五、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支付高采密住院伙食补助金546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20元乘以0.5%乘以住院天数35天);六、驳回高采密其他申请请求。以上款项共计86609.5元”。原告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高采密2010年4月至12月份平均工资为1968元,原告于2012年3月支付给被告工伤补助93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采密系原告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1月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工伤待遇,该工伤待遇应由原告按照工伤待遇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高采密受伤时间是2011年1月,其2010年度平均工资为1968元,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7712元(1968元/月×9);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840元(3120元/月×7)、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440元(3120元/月×12);停工留薪期待遇5904元(1968元/月×3)。根据被告住院时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8元/天×35天),住院护理费为1131.2元(32.32元/天×35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采密与原告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高采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1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84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44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5904元、护理费1131.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0元,共计84307.2元(含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工伤补助93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标准错误,判决上诉人支付的工伤待遇明显过高。被上诉人2011年1月1日因事故受伤,治疗35天治愈出院,2011年12月28日认定工伤,本案工伤待遇赔偿标准应当适用2011年度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而不应2012年的工资标准。二、根据伤者病例和治疗情况未记载被上诉人需要后期诊疗护理,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停工留薪期限。一审法院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判决上诉人支付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高采密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2011年1月1日因工负伤,2011年12月28日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14日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9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3年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7个月工资标准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个月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3个月,并按统筹地区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相应的伤残待遇并未加重上诉人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宜廷审判员 杨海容审判员 蒋文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