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宜城执裁字第002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熊贵国、张青松与李景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贵国,张青松,李景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鄂宜城执裁字第00218-3号案外人李高平。申请执行人熊贵国,干部。申请执行人张青松,干部。被执行人李景友,个体户。申请执行人熊贵国、张青松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224号、002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熊贵国20万元及利息,偿还张青松12万元、施工承揽费10.13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依法受理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熊贵国、张青松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李景友在宜城市襄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襄大公司)承包施工宜城市南营办处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南片)(下称南营一标工程)工程,在襄大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申请本院将被执行人李景友在襄公司的到期债权南营一标工程的工程款515000元实施扣留。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熊贵国、张青松的申请,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2)鄂宜城执字第00217号、0021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采取强制措施,将南营一标工程的工程款515000元扣留至襄大公司。案外人李高平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本院作出扣留南营一标工程的工程款错误,请求解除扣留。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高平称,宜城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向宜城市襄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襄大公司)送达(2012)鄂宜城执字第00217号、0021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襄大公司在宜城市南营办事处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工程一标段(南片)(下称南营一标工程)的工程款515000元。其称:该工程系其与合伙人肖保明合伙承包,该工程收益归其与肖保明所有,与本案被执行人李景友无任何关系。其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李景友欠申请执行人熊贵国、张青松欠款属被执行人李景友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本院在襄大公司扣留南营一标工程系被执行人李景友所施工的事实错误。案外人李高平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扣留襄大公司在南营一标工程工程款515000元的执行行为。案外人李高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案外人李高平、肖保明与襄大公司签订的施工和管理结算协议书,证明该项目工程系襄大公司中标,该公司委托其施工管理,该工程的所有收益应归其所有。证据2:案外人李高平与本案被执行人李景友、徐华锋签订的施工管理协议,证明该工程项目是其与李景友、徐华锋签订了施工管理协议,证明该工程其系实际受益人,李景友、徐华锋系其骋请的施工管理人员。申请执行人熊贵国、张青松辩称:南营一标工程系李景友承包,为规避法院执行,李高平的主张是虚假的。申请执行人熊贵国、张青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证据3:申请人熊贵国个人帐目登记,证明其个人工程机械在李景友的工程项目中施工记录、款项支付情况。证据4:案外人魏光山的情况说明,证明魏光山受聘于李景友,该工程系李景友投资,结算均系李景友负责。证据5:案外人樊锋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工程系襄大公司中标,工程实际负责人系李景友,该工程请款做资料、工程发包、现场施工管理均系李景友实施。证据6:案外人贾尚云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在李景友从他人承包的工程项目中承包了部分工程。案外人李高平辩称:熊贵国与张青松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南营一标工程系李景友出资承包施工,该工程系其委托李景友施工管理。被执行人李景友陈述:本案判决生效后,在执行期间,其为了逃避执行,向本案执行人员慌称等工程款下来后就返还熊贵国、张青松,其在南营一标工程中,其受李高平聘请,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其领每月5000元的费用。本院为查明事实,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7:南营一标工程的申报请款资料。该证据证明南营一标工程系襄大公司中标,该工程的工程款项请领申报均系襄大公司所申报。证据8:南营一标工程工程款结算明细、款项支付明细及支付情况说明。证明南营一标工程批准款项均汇入襄大公司帐户内,襄大公司对该款支付时,根据李高平的意见,进行了支付。证据9:襄大公司关于该公司中标后保证金支付等情况的证明材料。证明南营一标工程系襄大公司中标后,转包给李高平,李高平将中标保证金及相应费用汇入襄大公司帐户内。证据10:案外人肖保明、徐华锋的调查材料。证明南营一标工程系李高平所有,该工程所有收益均归李高平所有。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对案外人李高平所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听证,当事人对各自的主张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在听证过程中,本院对当事人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上述质证情况,能够确认以下事实:南营一标工程系襄大公司中标后,该公司于2009年3月18日与案外人李高平签订协议,委托李高平施工管理和结算,协议中约定,该工程由李高平施工、投资、收益,盈亏均由李高平自负。李高平于2009年3月20日与李景友、徐华锋签订施工管理协议,协议中约定,本案被执行人李景友及案外人徐华锋负责施工管理,李高平支付两人每月5000元管理费。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及材料显示,南营一标工程非被执行人李景友承包,该工程系案外人李高平承包,所得收益均系李高平所有。申请人熊贵国、张青松无确凿证据证明南营一标工程系被执行人李景友所承包受益。本院认为,案外人李高平针对本院扣留南营一标工程的工程款提出执行异议及相关证据,主张该工程系其受襄大公司委托,并签订了施工管理及结算协议,其与李景友、徐华锋签订的施工管理协议,主张该工程非李景友承建及受益,其系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申请执行人熊贵国、张青松向本院主张南营一标工程系李景友承包,仅提供了两份旁证,证人证言无确凿的证据证明该工程系李景友实施施工和受益。故案外人李高平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要求本院解除扣留措施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南营一标工程的工程款515000元的扣留。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云伟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薛光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宇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