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商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迎春、吴海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迎春,吴海涛,吴本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713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690XXXX-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现民,系该社职员。被告刘迎春,女,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海涛,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本奎,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迎春、吴海涛、吴本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现民、被告吴本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刘迎春因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迎春之夫吴本杰于2010年9月30日从我社下属单位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新庄信用社(以下简称李新庄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0元,月利率9.735‰,期限12个月,被告吴海涛、吴本奎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吴本杰死亡后,经向被告催要未果。截至于2013年7月3日被告尚欠本金60000元及利息27169.53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迎春归还上述本息及之后的相应利息,被告吴海涛、吴本奎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迎春未答辩。被告吴海涛辩称:我为该笔借款担保属实。吴本杰已死亡,该款应由刘迎春归还。被告吴本奎辩称:我为我弟弟吴本杰担保借款60000元属实。现其已死亡,我无能力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迎春之夫吴本杰于2009年9月16日向李新庄信用社申请借款,同日二人向该社出具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承诺:“我夫妻同意在你社贷款陆万元,到期保证按时还本付息”;同日二人及保证人吴海涛、吴本奎向该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对该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9月30日,吴本杰与该社签订借款契约一份,约定: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2011年9月28日,月利率9.735‰,还款方式一次结清,由被告吴海涛、吴本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借款逾期,逾期期间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利息。双方均在该契约上签名或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该社于同日依约将借款转入吴本杰帐户中,其帐号为622319170XXXXXXX,并为吴本杰办理贷转存凭证,其在该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后归还利息1700.06元,尚欠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继续履行。吴本杰于2011年1月6日死亡。后经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截至于2013年7月3日上述借款结欠利息23769.41元。另查明:李新庄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其在原告的授权范围内开展金融业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契约、贷转存凭证、利息清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李新庄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依照相关规定,其民事权利应由原告享有,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玉杰向李新庄信用社借款,被告刘迎春向该社承诺“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贵社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借款虽以吴本杰的名义借出,但却是被告刘迎春与其夫吴本杰的合意,依照上述规定,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刘迎春与其夫吴本杰的共同债务。吴本杰死亡后,被告刘迎春应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刘迎春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刘迎春及其夫吴本杰向李新庄信用社申请借款,由被告吴海涛、吴本奎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契约、贷转存凭证为证,足以认定其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李新庄信用社已依约交付借款,被告刘迎春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归还部分利息后未继续履行,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清偿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中约定:如借款逾期另按原定利率的30%(即逾期月利率12.6555‰)计收逾期利息,是双方的意思表示,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合同约定:月利率9.735‰、逾期月利率12.6555‰,本金6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7月3日利息为25469.47元,已付1700.06元,尚欠23769.41元;现原告请求27169.53元,其超出部分未提交相应证据,应以23769.41元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吴海涛、吴本奎对被告刘迎春及其夫吴本杰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刘迎春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海涛、吴本奎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迎春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经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迎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3769.41元,自2013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约定逾期月利率12.6555‰另行计付;二、被告吴海涛、吴本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吴海涛、吴本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刘迎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原告负担80元,被告刘迎春负担1900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清偿义务时一并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全忠审 判 员 贾洪欣人民陪审员 王昭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房殿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