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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长弟、郭某某、陈向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长弟,陈向,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00430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长弟(诨名“猫猫”),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9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因参与斗殴行为,2011年1月25日被本院撤销缓刑,收监执行,2012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向(诨名“小佬”),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赌博罪,分别于2008年4月16日和2011年1月20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和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武检刑诉(2013)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长弟、陈向、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光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长弟、陈向、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长弟于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在湖南德山监狱服刑期间,得知妻子胡某某与被害人龚某甲有染,刑满释放后,伺机对其进行报复。2012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汪长弟见被害人龚某甲在本市武陵区城北利民花园旁的“欢乐总动员”游戏室内玩游戏,便回到家中取一支散弹枪,然后,邀集同案人李某(另案处理)分别到本市武陵区“捞刀河专卖店”和“三姑精品店”购买四把杀猪刀和四顶黑色头套,再邀上被告人郭某某、陈向,经预谋策划后,乘出租车赶到“欢乐总动员”游戏室,被告人汪长弟蒙面持枪威逼在场人员不得给被告人龚某甲帮忙,而被告人郭某某、陈向和同案人李某蒙面持刀冲到被害人龚某甲身边,被告人郭某某持刀先朝其头部猛砍一刀,龚某甲被砍后立即起身逃跑,郭某某、陈向、李某三人将被害人龚某甲逼到该游戏室墙角砍倒后乘车逃离现场。在逃离途中被告人汪长弟分别给被告人郭某某和同案人李某人民币各5000元,给被告人陈向人民币800元的好处费后,各自潜逃。被告人汪长弟潜逃前将“杀猪刀”和“头套”丢弃,将一支散弹枪交朋友姚昌喜(已判刑)保管。被害人龚某甲的伤情经司法医学鉴定结论为:1、硬膜外血肿累计计量达20.16ml,已构成重伤;2、头皮裂创长度达26.5cm,在面颊裂创长度8cm,四肢裂创长度累计为45.7cm,分别构成轻伤。该院认为,被告人汪长弟、郭某某、陈向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上述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汪长弟、陈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长弟、陈向、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长弟、陈向、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三被告人共同向被害人龚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现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犯罪时均已成年的事实。2、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归案材料,证明三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明三被告人相互指认及指认同案人李某共同参与故意伤害行为的事实。4、常广司鉴(2012)临鉴字第1671号司法医学意见书及照片,证明经鉴定,被害人龚某甲的损伤分别构成重伤、轻伤的事实。5、(常)公(刑)鉴(痕)字(2013)04号枪支鉴定书,证明送枪形物品被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的事实。6、被害人龚某甲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四名蒙面男子持刀将其砍伤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7、证人龚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龚某甲与被告人汪长弟多年前就认识,后因汪长弟服刑,汪的女友与龚某甲有染(即案发的起因)的事实。8、证人郭某、李某、杨某、元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四名蒙面男子在游戏室内持刀将一名男子砍伤后逃离现场的事实经过。9、证人姚昌喜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汪长弟告知其已将龚某甲砍伤,并将一把枪放在姚昌喜家中的事实。10、本院(2009)武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书、第338-1号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汪长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因参与斗殴行为,2011年1月25日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2012年7月13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1、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8)萧刑初字第0601号、(2011)杭萧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证明被告人陈向因犯非法拘禁罪、赌博罪,分别于2008年4月16日和2011年1月20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和六个月,2011年3月13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2、谅解书及收条,证明三被告人共同向被害人龚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现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13、被告人汪长弟、郭某某、陈向的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了证据锁链,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长弟、陈向、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长弟、陈向、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汪长弟、陈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亦同意对其实施帮教和社区矫正,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汪长弟、陈向、郭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汪长弟、陈向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长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二、被告人陈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三、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夏艳芳审 判 员  熊 娅人民陪审员  王世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丹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