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长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孙存能与连云港朗轩化工有限公司、韩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存能,连云港朗轩化工有限公司,韩剑,王成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长民初字第530号原告孙存能,居民。委托代理人XX,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朗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堆沟港镇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炳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平军。被告韩剑,居民。被告王成林,居民。原告孙存能与被告连云港朗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轩公司)、韩剑、王成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存能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朗轩公司委托代理人包平军、被告韩剑、被告王成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存能诉称:因被告连云港朗轩化工有限公司有废旧管道需割拆,后三被告找到原告,请原告帮忙割拆。2013年5月17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正在割拆的管道发生爆炸,致原告双手手指部分骨折,双手腕多发骨折脱位,双侧鼓膜穿孔,亚硝基苯中毒。原告受伤后经响水县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现二期手术费用为4万元,但被告相互推诿,拒不给付。三被告在请原告帮忙时,均未告知原告,待破拆的管道残存亚硝基苯气体,致使原告在施工时管道爆炸,炸伤原告合并亚硝基苯中毒。三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存在过错,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医疗费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朗轩公司辩称,其与被告韩剑签订了承包协议,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韩剑辩称,是被告朗轩公司找我做事,费用也是厂里出的,我不应该成为被告。被告王成林辩称,是被告韩剑找我做事的,然后我又找原告做事。经审理查明:被告朗轩化工将废旧管道等钢材卖给被告韩剑、王成林,2013年5月17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正在割拆的废旧管道发生爆炸,致原告双手手指部分骨折,双手腕多发骨折脱位,双侧鼓膜穿孔,亚硝基苯中毒。原告受伤后随即到响水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爆炸伤、亚硝基苯中毒;双手腕多发骨折脱位、双眼球化学伤、双眼球挫伤并异残留、双眼球挫伤,2013年6月10日好转出院,相关费用由被告垫付。现后续治疗要花40000元,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对其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4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施工安全承诺书、外来临时施工人员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伤,理应获得赔偿,先期费用部分被告已作了垫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待实际发生后方可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存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孙存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武向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晓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