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嵊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俞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嵊民初字第124号原告俞某。被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廖天存。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俞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洁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被告林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廖天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林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婚前被告就曾殴打过原告,原告都原谅了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对被告非常失望。在原告坐月子期间,原告怀里抱着儿子时,因为言语不和,被告就又动手殴打原告。孩子满月以后,原告被迫住到娘家,至今为止,被告只主动探望过儿子四次。被告不仅不关心原告母子也不尊重原告父母,还经常在外酗酒玩乐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并承担教育费及医疗费的50%;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至2013年8月共同归还的按揭贷款的22900.04元依法分割。被告林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感情基础,被告从未殴打原告。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其非常关心,儿子出生以后,原告不顾被告反对住到其母亲家中,被告经常去探望孩子但是受到原告阻扰。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林某乙由被告抚养,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可每星期探视儿子一次;如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孩子二周岁以前每星期探视一天,二周岁以后每星期探视二天;婚后房屋的按揭贷款均由被告父母归还,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10000元要求依法分担。原告俞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1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生子林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银行查询明细表1份,拟证明被告每月的工资奖金收入一般为每月320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4、嵊泗县劳动服务中心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基本工资收入的事实。5、借条3份,拟证明被告向林永球借款11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6、票据6份,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110000元用于置办婚礼、购买结婚用品等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均有异议,证据5的借条上只有被告一人签名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证据5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有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故本院只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林某乙。2012年11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期间儿子林某乙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嵊泗县菜园镇翡翠园3号楼1单元602室系被告婚前财产,被告占有该房产90%的份额,林永庆及王清娣各占5%的份额。从2011年6月至2013年8月共归还按揭贷款本息约22900.04元。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婚姻问题:离婚自愿,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子女的抚养及探视权问题:原告主张,儿子刚满一周岁,而且一直都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故要求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1000元,并负担今后教育费、医疗费的50%,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同意被告每月探视儿子一次。被告主张,原告居住条件及生活环境较差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均由被告承担,允许原告每星期探视儿子一次。如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600元,要求每星期探视儿子一次,二周岁后每星期探视儿子二次,如儿子未成年前原告再婚,儿子随被告一起生活。经审查后,本院认为,二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女方生活。婚生子林某乙刚满一周岁而且出生以后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儿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婚生儿子的年龄状况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700元,并负担今后教育费、医疗费的50%,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作为孩子的父亲,被告享有对儿子的探视权,根据孩子的年龄状况,确定被告每星期探视儿子一次,每次一天。三、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主张,婚后共同归还的按揭贷款22900.04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被告主张,嵊泗县菜园镇翡翠园3号楼1单元602室系被告婚前财产,与被告父母共同共有,按揭贷款一直由被告父母归还,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嵊泗县菜园镇翡翠园3号楼1单元602室虽系被告婚前购买且与其父母按份共有,但是婚后共同归还的按揭贷款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出婚后所有按揭贷款系其父母归还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给付原告按揭贷款的折价款8000元。被告主张,被告因办喜酒、满月酒、置办结婚向他人借款110000元,上述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被告共同分担。原告主张,林永球系被告姑妈,被告借款原告并不知情亦不予认可。经审查后,本院认为,置办婚礼有一定开支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对借款有争议,且涉及案外人利益,在本案中不宜作出认定,可另行解决。案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俞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林煜浩由原告俞某抚养,被告林某甲从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700元,并承担儿子今后教育费及医疗费的50%,直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林某甲对儿子林煜浩享有探视权,每星期一次,每次一天。三、被告林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俞某婚后共同归还的按揭贷款8000元。四、驳回原告俞某、被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及被告林某甲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洁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