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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恢执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国金投资有限公司与莘县自来水公司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国金投资有限公司,莘县自来水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聊恢执字第25-2号申请执行人:国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7号1822室。被执行人:莘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莘县建设路18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聊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莘县自来水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证案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莘县自来水公司名下的鲁P×××××车辆一辆。二、被执行人莘县自来水公司负责看管被查封的财产,并不得变卖、赠与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周怀成执行员  贾忠波执行员  朱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