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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3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曾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3264号原告曾某,女,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盛利、郭晓珍,福建厦门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新梅,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盛利、被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蔡新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2011年9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因原告怀孕双方于2012年1月17日在海沧区民政局仓促登记结婚。2012年8月28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原、被告双方从相识到登记结婚才短短四个月时间,双方了解太少,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过大,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婚前已与一外地女子来往甚密、关系暧昧,但由于被告父母不准被告与外省女子结婚,故被告才不得勉强与原告结婚,婚后被告与该女子仍然余情未了,过往甚密。所以,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对原告没有任何感情可言。在原告怀孕后,被告也从来没有关心、照顾原告。2012年9月份,因与被告吵架,原告回到娘家,至今与被告分居已近一年。原告多次回到被告处要看望儿子,被告及其家人却拒之门外。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关系本就无感情基础,现在更是名存实亡,原告对被告也已经彻底失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至于婚生子陈某乙,长期由被告父母照顾,且由于原告没有工作及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抚养小孩,因此希望小孩判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希望能每周探视小孩一次。而婚后购买的小汽车等共同财产现由被告占有及使用,这些财产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原告有权予以分配,被告应当以货币方式向原告支付人民币陆万元。至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有权每周探视婚生子陈某乙一次;3、对包括一部小汽车在内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原告应分得共有财产人民币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求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双方是有感情才生育孩子,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与双方认识时间长短没有必然关系,孩子是爱情的结晶,既然双方有了小孩,就证明双方感情基础很深。夫妻因为家庭琐事争吵是正常的家事。不能由于争吵就视为夫妻感情破裂。2、原告为了离婚称被告在外面有第三者,是原告的主观推断。原告称怀孕后被告没有关心,与事实不符,被告虽然年轻但有小孩后被告尽心尽力地照顾原告与小孩,原告生小孩的所有费用都是被告负担。3、原告称双方分居一年不属实,原告是本地人,偶尔回娘家居住,但不存在持续性分居一年的事实。4、被告没有不让原告探望小孩。被告没有约束原告的自由,原告的陈述不属实。二、共同财产的问题,小轿车所有权人系被告的父亲,该轿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婚后有些金银首饰,现在在原告手上。共同债务为其用信用卡刷的两万多元,用于购买小孩奶粉、尿布。综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婚生子尚小,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曾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月17日双方在海沧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8月28日生育一子陈峻峰。婚后初始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偶有矛盾。2012年9月底,原告曾某与被告陈某甲发生争吵后,回到娘家居住。婚生子陈某乙自出生起就在被告家中生活,由被告父母照顾。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曾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为闽D×××××号小型轿车一辆,经查该小型轿车的发票、机动车登记注册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均登记在陈清发名下。被告陈某甲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为婚后添置的价值22140.79元金银首饰,该金银首饰均在原告处。原告曾某质证认为价值22140.79元的金银首饰属于陈某甲自认的夫妻共同财产,该金银首饰均在被告处。另查明,原告现在处于待业状态,被告自2011年4月11日起在万科物业工作,月工资27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告曾某提供的结婚证、生育服务证以及被告陈某甲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金银首饰购买凭证、机动车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四个月便登记结婚,但双方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育有婚生子陈某乙,婚后初始夫妻感情尚可。后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未能进行沟通、交流,致使夫妻感情受到损害。虽然曾某暂时回到娘家居住,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顾及小孩感受,互相谅解,加强沟通,解决夫妻矛盾,夫妻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曾某主张被告陈某甲有第三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曾某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娟娟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