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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终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何继康与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继康,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终字第1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继康,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通都雅寓*号。法定代表人冷淑云,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谌霞,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镇江新区大路镇。法定代表人祁德胜,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龚旺哎。委托代理人张忠仁,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继康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镇经民初字第0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何继康房屋位于镇江新区大路镇薛港村何家组的集体土地上,因金港大道东延项目建设需要实施拆迁。受拆迁人委托,镇江正威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薛港村何家组何继康户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平房建筑面积101.21平方米,评估总额59518元,装修及附属物评估总额71451元,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评估总额130969元。2012年5月16日,何继康在评估确认表中签字确认。同日,何继康与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被拆迁房位于镇江新区大路镇薛港村何家组;被拆迁房屋住宅房面积101.21平方米;宅基地补偿面积144.59平方米;支付给何继康拆迁安置费181761.06元;安置方式为货币安置;何继康可以在指定的住宅区范围内选购优惠价商品房建筑面积101.21平方米。2012年5月18日,何继康在房屋交付验收单签字确认。该验收单载明,大路镇薛港村何家组何继康户的房屋现已腾空,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上午9时20分46秒交接钥匙;因何继康在奖金公告期间内交付被拆迁房屋,奖金按被拆迁住宅房面积以每平方米80元标准计算。2012年5月31日,何继康在拆迁安置补偿决算单上签字确认。该决算单载明,金港路东延项目薛港村何家组何继康户可享受购买优惠价商品房建筑面积101.21平方米;拆迁补偿安置总费用181761.06元,拆迁奖金8096.80元,合计189857.86元。当日,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向何继康出具购优惠价商品房工作联系单一份。该联系单载明,何继康为薛港村何家组金港大道东延项目拆迁户。现来你处办理购房事宜,请予接洽,享受优惠价建筑面积101.21平方米。何继康领取了货币补偿金189857.86元后未选购优惠价商品房,而将101.28平方米优惠价商品房面积指标按11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卖给他人,得款111000余元。何继康现诉至原审法院,认为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依据《镇江新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对其进行安置补偿,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其与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镇江市路镇人民政府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由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评估确认表、房屋拆迁补偿计算表、房屋交付验收单、拆迁安置补偿决算单、购优惠价商品房工作联系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何继康的房屋建于集体土地之上,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按照《镇江新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对何继康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进行评估,何继康也在该评估单签字确认评估结果,此后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何继康也腾空房屋并交付给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进行拆除。从协议的过程看,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并不存在对何继康实施欺诈而使何继康产生重大误解。何继康除按规定获得18万余元拆迁补偿款外,还获得了购买建筑面积101.21平方米优惠价房屋的权利,以保证其居住。从协议内容上看,该协议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何继康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与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依据不充分,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何继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8元,由何继康负担。何继康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房屋位于镇江新区大路镇薛港村何家组的国有土地上,镇新征(2011)13号征地公告明确大路镇薛港村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征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范围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而不应按照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规定进行补偿。上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双方不存在“真实意思”。三、补偿标准显失公平。四、两被上诉人不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不管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还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都应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两被上诉人不具备该资格。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何继康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征地公告【镇新征(2011)13号】,证明上诉人原位于镇江新区大路镇薛港村何家组的房屋已被征用为国有土地。两被上诉人对征地公告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房屋已补偿到位。两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以下新证据:1、苏政地(2011)5325号文;2、征地公告【镇新征(2011)13号】文;3、镇江市国土资源局新区分局出具耕地图;4、苏政发(2011)40号文;5、镇政规发(2009)8号文;6、(2009)42号文;7、告拆迁户书及搬迁奖金通告。证明与何继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完全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拆迁公告及通知等没有见过,且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何继康原房屋位于镇江新区大路镇薛港村何家组的集体土地上,2011年12月因镇江新区“万顷良田建设工程”需要,所在区域土地被批准征收为国有,同时,镇江市人民政府明确征地补偿标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按照苏政发(2011)40号文件,镇政规发(2009)8号文件规定执行。后因金港大道东延项目建设需要实施拆迁,2012年5月,何继康与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现何继康上诉称签订协议时其不清楚原房屋所在地已被征收为国有,故存在重大误解,并认为其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进行。本院认为,何继康原房屋所在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后未立即实施拆迁,待金港大道东延项目建设需要实施拆迁,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方与何继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故何继康户拆迁仍应按照原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标准进行,其认为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标准进行补偿没有事实依据。从协议的过程看,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协议内容上看,该协议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何继康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与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受镇江市、县人民政府委托实施拆迁工作并无不当,故何继康上诉称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36元,由何继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景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