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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任某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刑初字第61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晶、书记员周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任某作为联合开发公司负责旧仁和村6号拆迁工作的“动迁处处长”,在与其中一名在拆迁前已经搬离此处的住户黄某谈判过程中,为了满足对方货币补偿的要求,经与朋友刘某商量,由刘某的姐姐刘晓东出资人民币100万元作为“购买拆迁资格款”交给黄某。被告人任某则违反相关规定,利用自己负责拆迁安置工作、掌握拆迁户材料的职务之便,擅自将住户黄某的名字改为刘晓东,并上报给上级部门。2010年7月15日,刘晓东以旧仁和村6号住户的名义参加房改,支付费用后获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后被告人任某明知刘晓东申请面积补偿的理由虚假的情况下,以经办人身份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使得刘晓东在支付扩面费后,获得了凤凰北苑二套安置房。被告人任某的行为使国家造成了人民币3561768.51元的损失。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执照、工作说明及收入发放单、拆迁许可证、公某、函件通知、放弃集体承租函、办理分户手续复函、处理意见单、住户名单、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房改某、房屋所有权核准登记证明、拆迁自建房补偿审批表、拆迁安置协议、拆迁户住房分配通知单、资金结算单、业务联系单、房屋出售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任某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基本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4日,杭州市房地产联合开发总公司(系国有企业,住所地在本市上城区清泰街486号8楼,以下简称联合开发公司)经杭州市房管局批准,参与本市上城区劳动路附近的荷花池头R2组团地块项目建设,负责该地块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关于拆迁期限、责任单位、拆迁政策、计划调整、用地审批等问题,该公司需要向市房管局、市发改委、市国土局等国家机关报告,并接受其指令。2009年4月,被告人任某进入联合开发公司工作、领取劳动报酬,并按照公司的安排以“动迁处处长”的名义对外从事拆迁事务谈判、安置材料上报等工作。在上述拆迁范围内的旧仁和村6号房屋系国有公房,1960-1970年间由杭州市公安局向杭州市房管局集体承租,并分给单位员工居住,仅杭州市公安局持有承租证件,具体居住人员并无租赁证。2009年6月,杭州市公安局向杭州市房管局发出书面函件,放弃集体承租权,将旧仁和村6号交还,建议让住户直接参加房改并办理房卡。至此,该房屋的所有权和租赁权都归国有。2010年3月,杭州市房管局出具了书面答复意见,称如果住户在1998年底前承租该房,并经市区二级房管局审批后,可以直接申请房改,但不能发房卡(简称“确权不发证”)。黄某原系旧仁和村6号的住户,但在拆迁前已经搬离。1998年,黄某的配偶已通过参加房改的方式购买了杭州市区内的房屋。2009年在旧仁和村6号拆迁过程中,黄某提出要求货币补偿,负责谈判的被告人任某遂找到朋友刘某商量,表示买下这个拆迁资格后可以参加房改并获得安置房,后由刘某的姐姐刘晓东出资100万元作为“购买拆迁资格款”交给黄某。被告人任某则违反《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公有住房有偿转租管理暂行规定》、《关于规范杭州市直管公有住房更名有关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利用自己负责拆迁安置工作、掌握拆迁户材料的职务之便,擅自将住户黄某的名字改为刘晓东,并上报给上级部门。2010年7月15日,刘晓东以旧仁和村6号住户的名义参加房改,在支付了人民币15716.47元后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同年7月28日,联合开发公司与刘晓东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为获得更多的补偿,刘晓东在补偿审批表上谎称其家庭于1981年即在旧仁和村6号居住,因条件较差、人口较多,遂在院落内自行搭建了面积为11.02平方米的房屋,要求给予等面积补偿。被告人任某明知刘晓东的申请理由系虚假的情况下,仍然在经办人意见中签署了“经核查情况属实,附测绘资料”的意见。刘晓东在支付了人民币605765.70元扩面费后,获得了凤凰北苑17幢1单元2601和凤凰北苑17幢1单元2901二套安置房(经估价,在产权转移时该二套房屋的市场合理交易价格为人民币4183250.68元)。至此,国家遭受了人民币3561768.51元的损失。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任某主动到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说明相关情况,2013年9月16日该院对被告人任某进行立案侦查。后黄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现暂扣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退赔人民币90万元,现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黄某证言,证明在旧仁和村6号拆迁过程中,有居住权的黄某从被告人任某处收取了“拆迁安置费”人民币100万元,但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协议,黄某只有单位分给他的房屋居住权,并无房卡。(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姐姐刘晓东通过被告人任某的介绍和帮助,花费人民币100万元取得了拆迁安置资格。在参加房改后及通过扩面,刘晓东得到了凤凰北苑两套安置房,并将这两套房出售给被告人任某及其他人员。(3)证人左宁证言,证明被告人任某实际代表联合公司负责拆迁工作,在旧仁和村6号的拆迁过程中,擅自更换拆迁户名字一事并未向公司汇报。被告人任某该行为是违规的。(4)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执照,证明杭州市房地产联合开发总公司系国有企业。(5)工作说明及收入发放单,证明被告人任某于2009年4月开始在联合开发公司工作,主要负责荷花池头地块的拆迁谈判签约等工作。(6)拆迁许可证、公某、函件通知,证明2006年12月,联合开发公司得到杭州市房管局的批准,在荷花池头地块开展拆迁工作,旧仁和村6号即在拆迁范围之内,住户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证等证件办理安置手续。在拆迁过程中,联合开发公司向杭州市发改委汇报情况,市发改委、市国土局对联合开发公司下发通知。(7)放弃集体承租函,证明2009年6月,旧仁和村6号的承租单位杭州市公安局已经放弃了集体承租,将旧仁和村6号交还给杭州市房管局。(8)办理分户手续复函,证明2009年11月,杭州市房管局同意受理旧仁和村6号的住户分户,手续需到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依照直管公房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旧仁和村6号的住户黄某在没有办理手续的前提下,不能理所当然取得旧仁和村6号分户后的房卡及拆迁安置利益。(9)处理意见单,证明2010年3月,杭州市房管局同意以“确权不发证”的方式,允许旧仁和村6号的住户申请房改,但要求住户在1998年12月31日前均已承租该处房屋。本案中刘晓东无权在旧仁和村6号进行房改。(10)住户名单,证明旧仁和村6号原有住户黄某,但黄某并非实际居住,2009年后变更为刘晓东。(11)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证明经估价,旧仁和村6号(使用人:刘晓东)确定对象之建筑面积66.55平方的房屋、装修及附属物,在2006年12月8日时的搬迁货币补偿价格为人民币538524元。(12)房改某,证明2010年7月,刘晓东以人民币15716.47元的价格参加房改,取得了旧仁和村6号相应房屋的所有权。(13)房屋所有权核准登记证明,证明2010年7月26日杭州市房管局将旧仁和村6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为刘晓东夫妇,同时注明该登记仅用于办理搬迁安置房。(14)拆迁自建房补偿审批表,证明刘晓东夫妇自称因居住条件差、人口多,于1981年在旧仁和村6号自行搭建了房屋11.02平方米,希望在拆迁安置时得到面积补偿,被告人任某在该申请表格上填写了“经核查情况属实、附测绘资料”的意见。(15)拆迁安置协议,证明2010年7月28日,刘晓东以旧仁和村6号住户的名义参加拆迁安置,获得货币补偿为人民币462408元,并得到两套凤凰北苑的住房,和补助费人民币6150元、64597元及过渡费等。(16)拆迁户住房分配通知单,证明2010年8月3日和9月25日,刘晓东分别获得了凤凰北苑17幢1单元2601室和2901两套安置房。(17)资金结算单,证明刘晓东实际应交扩面费共计人民币605765.7元,但刘晓东以各种拆迁补贴款进行了冲抵。(18)业务联系单,证明2013年2月,杭州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中心确认了对刘晓东的安置,请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办理安置手续。(19)房屋出售材料,证明2013年3月,刘晓东将其通过旧仁和村6号拆迁安置所获得的安置房凤凰北苑17幢1单元2901室以人民币22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任某的女儿任凌彦,后者获得了该房屋所有权。(20)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任某的归案情况。(2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任某的身份情况。(22)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杭州市上城区凤凰北苑17幢1单元2601室在产权转移日即2010年8月3日的市场合理交易价格为人民币2102165.52元,凤凰北苑17幢1单元2901室在产权转移日即2010年9月25日的市场合理交易价格为人民币2081085.16元。(23)票据,证明被告人任某退赔人民币90万元,现暂扣于本院;黄某退赔非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现暂扣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24)被告人任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身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暂扣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的人民币100万元及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90万元予以没收。三、其余经济损失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金良审 判 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王志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莉